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V-113-基簡-930-202411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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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被 告 翁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前案即本院民國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拆屋還地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前案);後系爭前案之承審法院,肯認「系爭房屋之部分結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所附鑑定圖所載(下稱越界範圍)」,判命原告拆除越界範圍,將占用土地與不法利得返還予被告(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而參酌70、72年之分割原圖(下稱分割原圖),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均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且系爭鄰地之實際面積亦較其登記面積為大,故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況縱認系爭確定判決所指越界範圍存在,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越界範圍所占比例亦屬甚微,若予強制執行,原告與公眾所蒙受之侵害,必將遠大於被告拆屋還地所獲利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揭之公平合理原則;再者,細繹兩造於81年簽署之協議書面(下稱81年協議書面),亦知「被告承諾其建物牆外一尺之範圍,可供四鄰通行而不主張權利」,故被告如今就原告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無非係以損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在在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基上,爰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所稱異議事由,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 合;且執行法院曾就原告限期命為自動履行,並因原告屆期仍不拆除,方始續為強制執行,故本件執行方法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前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給付訴訟,案經系爭前案實體審理,肯認「系爭房屋之部分結構,確實存在占用系爭土地之越界範圍」,乃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拆除越界範圍,將占用土地與不法利得返還被告。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之全部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系爭確定判決存卷為憑。其次,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既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乃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其迄今仍未執行終結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雖提出分割原圖與81年協議書面,主張系爭房屋並無系 爭確定判決所肯認之「越界範圍」,被告亦曾於81年承諾「不就四鄰主張權利」,故被告既無請求拆屋還地之適法根據,其本件所發動之強制執行亦屬權利濫用。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可知針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或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承前㈠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祇能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就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遍觀原告本件有關「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俱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抗辯」,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執分割原圖與81年協議書面,更係前案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參見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397頁至第399頁、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第31頁),是所謂「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無疑乃兩造於系爭前案之攻防爭點,既「非」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致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新生事由,亦曾由系爭前案之承審法院實體調查並為斟酌判斷,故原告祇因不滿系爭前案之判決結果,旋攀扯兩造攻防舊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首已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牟而無理由。  ㈢原告固又主張: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越界範圍所占 比例亦屬甚微,若予強制執行,原告與公眾所蒙受之侵害,必將遠大於被告拆屋還地所獲利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揭之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被告既已提出「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法院即應據以受理發動執行程序,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非係在賦與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內容』」之權限,故執行法院原即不能就「已經成立之執行名義」重為評價,遑論反於系爭確定判決「命為拆除越界範圍之意旨」,擅以「違反比例原則」拒絕執行,是原告東拉西扯謬指系爭強制執行不當云云,尤屬牽強附會而不可取。況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固為執行法院選擇執行方法時所應恪遵,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 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就令原告認為執行法院所選擇之執行方法不當,其情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而「非」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興訟之異議事由,是原告張冠李戴,一再以他事攀附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僅俱非本院所能審究推敲,尤足凸顯原告意在阻撓被告行使權利之不良居心。  ㈣綜上,原告本件主張,俱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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