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基簡-932-202411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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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原 告 白佩立 被 告 黃翊富(原名黃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0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23時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市統一超商逢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寄其個人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嗣於111年6月3日18時9分許起原告返鄉探親時於親友家中作客時,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係買家皮商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原告佯稱因其帳號異常無法下標購物,需配合銀行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同月同日19時26分、19時46分、19時49分、20時11分,分別依指示操作,將4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7,081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如原證2,原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截圖所示),後原告驚覺有異遂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警處理,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為由,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二)然被告縱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然依一般通常知識,借款應向金融機構借款,若係以貸款之名目而藉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和密碼,被告應可輕易察覺以貸款之名目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和密碼者,係欲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竟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 筆匯款,合計19萬7,081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19萬7,08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於警局,經10日即113年11月2日即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9萬7,081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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