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基簡-933-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李厚銳 被 告 李蔡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 執,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我並未向原告借錢,是原告恐嚇、詐騙、設計我,立願書及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我沒有蓋,我感覺沒有拿印章給他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抗辯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係遭原告恐嚇詐騙所為,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提出「立願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內載 :「立願書人因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繼承人李麥分得處分土地價金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承諾在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提撥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予李厚銳、李水塗,恐口無憑,特立此立願書為據。註:⒈立願書人簽署113年3、5月31、31日金額新台幣捌拾萬本票乙張。…立願書人姓名:李蔡月(地址略)、姓名李俊樂(地址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等語,其上並蓋有「李蔡月」印文,及有「李俊樂」簽名。經證人李俊樂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是母子關係。「(提示本院卷第19、21頁)有無看過這張立願書及這2張本票?)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總金額也沒有錯,本票也有看過。」、「(簽立願書時李蔡月有無在場?)媽媽在場。」、「(立願書與本票是否一起簽的?)應該是?」、「(立願書與本票是李蔡月親自蓋章的嗎?)有時候有些事情他會委託我幫他蓋章,有可能是他拿印章我幫他蓋,因為印章是他保管。」、「(所以不是李蔡月自己蓋的就是李蔡月授權你幫他蓋的?)是。」、「如果李蔡月授權幫他蓋的,也是在李蔡月面前蓋的嗎?)是。」、「(為何要簽立願書?是否如立願書內容所載,是處分祭祀公業李火德的土地價金分配問題?)是,八十萬元是要給二位叔叔的。」等語(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知系爭本票上「李蔡月」印文確係李蔡月自行或當場授權證人李俊樂用印,被告李蔡月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委無可採。而觀之系爭立願書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係因系爭立願書所載應分配與原告等人之土地價金而簽發,則被告所辯係被恐嚇、詐騙、設計等情,亦無可取。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曾撤銷意思表示(包括立願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票據法第9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不應負票據責任,既非可採,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⒈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⒉之本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⒈ 111年4月3日 300,000元 113年3月31日 CH0000000 ⒉ 111年4月3日 5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CH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