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V-113-基簡-934-202411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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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原 告 王羚臻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捌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6,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NQS-72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越該路段速限及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及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240元、交通費用6萬6,45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此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7,967元及自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每月薪資損害以3萬8,000元計算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市 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速限50公里道路,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好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駛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由南榮路往龍安街方向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723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依上開四之㈠㈡所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就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7萬2 4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費用收據數紙影本為證,惟依原告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原證3-2加總醫療費用明細所示,醫療費用總額僅有30萬3,79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萬3,7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6萬6,4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萬6,4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於出院後須專人協助照護一個月,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由親友看護,依上開說明,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萬4,000元(2,800元X30天),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必須休養16個月,受有薪資損害60萬8,2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31頁、第151頁)。經查,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12年1月25日住於一般病房,於112年2月10日出院,應宜休養復健半年,續門診追蹤,病患曾於112年5月3日…112年6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因病患主訴患部仍不適,無法負擔較需勞力之工作,建議應持續復健休養3個月等語;另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依據目前病況因右膝仍有不適,建議應療養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5頁、第151頁),足認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因住院及出院後至113年3月26日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427天之薪資損失。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主張現在依照醫生囑咐,應再休息3個月云云,惟所提113年4月10日佛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4萬867元(38,000元÷30天X427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5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2年1月25日至 同年2月10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須休養1年以上,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其次,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股票;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業,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堪稱適當。  ⒎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9萬5,107元(醫療費 用30萬3,790元+交通費用6萬6,45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萬8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往龍安街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及雙方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被告為30%,按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萬8,532元(119萬5,107元X3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7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8萬4,809元(35萬8,532-7萬3,7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80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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