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V-113-基簡-937-2024112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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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易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共115,931元未清償;因遠傳公司已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合約確認單、門市銷售檢核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