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基簡-938-202412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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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王弈升 辛佳諼(原名辛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弈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王弈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辛佳諼給 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 王弈升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辛佳諼負擔;並均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第18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王弈升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辛佳諼擔任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4.91%機動計算,被告王弈升應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按月依年金法計算攤還;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因被告王弈升嗣未按時清償,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辛佳諼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是於原告對被告王弈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辛佳諼代負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弈升部分:    被告王弈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辛佳諼部分:     被告王弈升、辛佳諼離婚以後,就「子女扶養」乙事毫無共 識,故王弈升(借貸人)方始惡意延欠,藉此將其債務轉嫁由辛佳諼(保證人)承擔。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至被告辛佳諼雖稱王弈升(借貸人)乃惡意延欠云云,然就令所陳無訛,亦難動搖「王弈升邀其擔任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卻未清償」之前提;兼之被告王奕升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弈升邀同被告辛佳諼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卻未按期攤還本息以致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弈升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辛佳諼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弈升、辛佳諼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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