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V-113-基簡-942-202502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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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周淑英 被 告 唐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告同為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山莊社區」住戶,並分 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副主委。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24分許,兩造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B1停車場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則於他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以「操」、「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並隨手持一旁鐵椅,欲攻擊原告,經在場人員制止方停止動作。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兩造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然伊只罵一個字,非以系 爭言詞辱罵原告。且當時伊係為向原告追討社區公基金,原告卻迴避話題,兩造方致本件爭執。又伊雖有舉起鐵椅,然只是為了出氣,未傷害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操」、「操你媽的」、「幹 你娘」等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按:被告以傷害故意持鐵椅,而未實際傷害原告一情,業經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9號起訴書內容可憑),被告因此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則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僅辱罵原告一個字,非如系爭言詞之內容云云,惟本院核以刑事電子案卷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訊問筆錄中證人張坤明、陳峯民及黃鈞國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中當庭勘驗原告提供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及被告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9號卷頁21至25、69至70;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卷頁29至32),足徵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且經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白,亦可明確得悉被告當下有以「操」、「操你媽的」、「幹你娘」等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為真,被告猶以前詞置辯,不足憑採。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職權調取之刑事電子案卷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兩造為同社區住戶之關係,本次因社區事務爭執,致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辱罵不堪言詞之方式侮辱原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原因、動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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