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V-113-基簡-944-2024120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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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原 告 吳沂儒即吳薏茹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972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6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付系爭帳戶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為買家、臉書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經理,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0時3分許、同日0時12分許,分別匯款50,004元、49,97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9,976元【計算式:50,004元+49,972元=99,976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及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