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V-113-基簡-945-2024121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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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林達廣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許,於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一民」,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以邀約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