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LDV-113-基簡-951-2025011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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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原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 告 陳國諒 城瑋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城瑋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國諒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陳國諒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9時59分許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嗣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信一路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城瑋均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指示,逕自通過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嗣原告依被告城瑋均之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萬益汽車工程行修理。詎被告城瑋均應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陳國諒,再由被告陳國諒返還原告,然原告未能與被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及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竟拒不未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訴外人萬益汽車工程行因未能取得和解書而未交還系爭車輛鑰匙,直至113年6月25日始經報警尋獲,並由原告另行支出拖吊費以取回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共14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4,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或被告城瑋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陳國諒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國諒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城瑋均部分: 我們認定的營業損失是車子進廠維修到修完,從車禍當天到 維修前的營業損失我們也可以負擔,修車廠不是我們找的,修車廠沒有拿到維修費用不可能放車、保險公司也沒有權利向修車廠說不能放車,原告自己也可以付錢給修車廠取回車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 14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於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至同年月18日19時59分許間,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陳國諒使用,被告陳國諒則支付每日1,500元租金,嗣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管制,逕自違規闖越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送請訴外人萬益汽車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於113年4月8日修繕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萬益汽車工程行估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萬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6451號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城瑋均所不爭執,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情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城瑋均未能與原告和解而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被告陳國諒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與另支出拖吊費之損害等節,被告城瑋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城瑋均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能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陳國諒請求賠償?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城瑋均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因未遵循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指示,逕自闖紅燈通過路口,造成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而需維修等情,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且為被告城瑋均所未爭執,堪予採認。足認被告城瑋均確有此部分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被告城瑋均同意負擔自車禍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月8日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日止原告之營業損失(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並參以系爭切結書(租賃契約)係以每日1,500元出租系爭車輛等情,堪認原告請求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共21日)之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1,500元×21日=31,500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應保留現場立 即就地向憲警報案。至須賠償包括民刑事一切肇事責任概由乙方(被告城瑋均)負完全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乙方仍應全數照付,無異議。」,第9條約定:「乙方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租期屆滿後之修理期間即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之租金金額31,500元,亦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城瑋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陳國諒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當事人間既無明示,且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可取。而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各自賠償範圍均係為填補原告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上開二個債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債務人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用等情,原告主張:因原告未能與被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投保之保險公司不願支付維修費用,且因未能提出和解書,修理廠不願交車等情。被告城瑋均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萬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揭拖吊服務簽單為證(其內容顯示訴外人陳萬益於1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但須請原告另與保險公司聯絡如何交車事宜,以及原告曾於113年7月20日支出4,500元拖吊費用),惟縱使被告城瑋均或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因未能與原告和解而不願支付維修費用,原告亦非不得先向修理廠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再轉而向被告城瑋均求償。且原告就所主張「修理廠需取得原告與被告城瑋均之和解書始能取回系爭車輛,不得由原告單方面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之常情,修理廠所在意者,應為取得修理費即承攬報酬,和解書對於修理廠而言應非重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原告既非不得於113年4月8日修理完成後先行取回系爭車輛營業,則原告自113年4月9日未能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受損害,即與被告城瑋均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陳國諒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3年4月9日至113年6月25日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城瑋均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切結書(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