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簡-953-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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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原 告 羅芬臺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000元。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日10時11分許匯款9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 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科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9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中32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其餘抛棄不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