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V-113-基簡-954-2025010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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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鄭 政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郭婧玟 訴訟代理人 劉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鄭全福(即鄭福,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3年2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83年5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且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偽造,系爭本票為鄭全福受被告委任之代書劉春金(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下逕稱其名)唆使,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業經鄭全福於兩造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證述屬實,故兩造間並無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所執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請求權亦已於86年5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嗣經本院以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司票字第417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亦不影響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事實。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鄭全福與原告為兄弟,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於83年2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於同年月5日委請劉春金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日起至83年8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8月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又鄭全福至劉春金之事務所時已先簽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完成設定抵押權後,通知鄭全福於領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撥款前,應交付經原告及鄭全福簽名之系爭本票,鄭全福於領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將系爭本票帶至劉春金之事務所,當時即已簽妥原告及鄭全福之姓名,鄭全福並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簽,且鄭全福於交付系爭本票當日即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前去提款。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係劉春金唆使原告所偽造,惟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前執以原告及鄭全福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偽造,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已難認該等簽名為真正,況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春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問: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名為偽造,有何意見?)鄭全福即鄭福與原告為兄弟,蔡勝發與鄭全福即鄭福合夥標工程,差100萬元所以找被告幫忙,被告因沒有那麼多錢故未答應,鄭全福即鄭福就一直取找被告,被告就將鄭全福即鄭福帶到我的事務所。」、「(問:原告之簽名是否為鄭全福即鄭福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面前所簽?)不是,鄭全福即鄭福來的時候我們有問他是誰簽的,他說是原告簽的。」、「(問:系爭本票是否為鄭全福即鄭福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當場簽發?)我們通知鄭全福即鄭福抵押權設定好了,鄭全福即鄭福說他會把本票帶來,他過來時我們問他是誰簽的,鄭全福即鄭福說是原告跟他一起簽的。」、「(問:鄭全福即鄭福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時有何行為?)先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時還沒有拿票過來,從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拿回來後通知鄭全福即鄭福要撥款時要把本票帶來,本票要他跟原告簽名,鄭全福即鄭福就拿來說是他和原告所簽。」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本票於交付被告前已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被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二)況查,原告前於112年12月19日以被告及鄭全福偽造其簽名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86年5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於86年5月2日起算5年內實行抵押權,已於91年5月2日消滅,惟迄未塗銷其登記,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認定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應歸於消滅,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查,鄭全福於前揭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到庭證稱:「(問:本票上的『鄭福』、『100萬』、『鄭政』,是否是你寫的?)『鄭福』是我寫的,『100萬』不是我寫的,『鄭政』是我寫的」、「是一個朋友帶我去跟代書借錢,寫完也沒有給我錢,朋友說不要做板模了,就沒有去跟他拿錢」、「(問:為何你要在本票上寫『鄭政』?)有一個代書叫我寫的。朋友說如果有錢會通知我,我後來沒有接到通知」、「(問:剛剛提示的本票上面『鄭政』這兩個字你寫的,鄭政知道嗎?)不知道。」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春金亦證稱「設定要開本票才能給錢,開本票與設定是同時...」等語(分別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113年3月15日、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為鄭全福未獲原告授權,於劉春金事務所所為,而均非真正,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其前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簽發,其票據債權自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又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係確認判決,旨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無從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鄭政、 鄭福 83年2月2日 83年5月2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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