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V-113-基簡-960-2024121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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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張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徐彥 被 告 林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為訴外 人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辦理借款事宜時,誤以為在「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上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永發簽名後,即足以此作為兩造借款之憑據;後因林永發自稱債信有問題,原告將系爭款項自原告個人帳戶取出後,便將該款項於同年10月6日匯入林永發所指定、被告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林永發稱系爭款項非借款,而係信邦公司本應給付之工程款,拒不返還,前業經信邦公司對林永發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定原告製作之前開傳票無法作為信邦公司之借款憑證而敗訴,原告因自身作業重大疏失蒙受此等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匯款事宜並非借款性質,亦與信邦公司無涉 ,原告僅是系爭款項之經辦人,該款項非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訴訟顯非當事人適格。又依另案判決結果,僅係判定林永發與信邦公司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未認原告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永發亦未稱系爭款項為信邦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該款項係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支付予林永發承攬施作「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消防工程款,而因林永發欲將系爭款項匯予其兒子即被告,才會請原告協助勁強公司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2、查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係由林永發指定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事不爭執,由此足認與原告聯繫、洽談系爭款項給付事宜之人自始至終均為林永發,被告僅係林永發指定受領該款項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被告及林永發3人間,應為一「指示給付關係」。就原告(被指定人)對於被告(領取人即第三人)而言,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原告僅係為履行其與林永發(指定人)間之約定,始向被告給付。縱原告認其與林永發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原告應僅得向林永發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作為領取人之被告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林永發而非原告之給付,是原告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非「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人,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