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基簡-976-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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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施亭妤 被 告 陳季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零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第13條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放款 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9,898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即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29年10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678%機動調整,並同意隨同原告每3月調整指標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數度催討無結果,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8,10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放利率歷史查詢、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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