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V-113-基簡-977-202502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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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原 告 李宗泰 被 告 李啟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系爭裁定),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又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  ㈡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原告所簽發,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06年2月22日 322,000元(未載到期日) 李宗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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