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V-113-基簡-978-2024121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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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周璧玉 被 告 沈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4巷與安和一街口(下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際,適原告當時正自系爭地點步行穿越至對向馬路,而被告本應謹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原告於受傷時需按時洗腎,無法住院開刀治療系爭傷害,僅能忍受1個月之劇痛,等待系爭傷害自行癒合,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68頁)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承:我駕駛重機,由安和一街往安樂2段方向直行,此處無號誌,對方突然跑出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台車子,對方拿雨傘,我沒辦法看很清楚等語,業經到場處理員警登錄在卷,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明知當時天候不佳,於行經無交通號誌之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亦查無被告於事發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因身體健康因素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為小學畢業乙情,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登載之教育程度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與復原情形,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地點鄰近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系爭地點未設置行人穿越線,路段兩側僅有營業商家零星燈火及人行道之燈光照明…因雨水折射,畫面呈現模糊。惟可見有一機車(即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處某一巷口前時,撞擊某不明物體(約略與肇事車輛等高) 後倒地。並可見於碰撞後有若干人上前聚集協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由是足認本件事故雖肇因於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明知事實發時天雨且道路光線不足,本應小心謹慎注意左右來車再穿越道路。況系爭事故地點距離鄰近之行人穿越道僅有61.5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根本不得在系爭地點處之路口穿越馬路,其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貿然自系爭地點穿越馬路,以至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亦核有過失,同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半數賠償金額。準此,本件在減免被告半數賠償責任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50%)=5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17元(計算式:1,550元×5萬元/15萬元=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