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簡-980-202411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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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林秀珍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1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1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我新臺幣(下同)19萬4,126元依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 ,抛棄應訴之權利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為「小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透過網路平台TIK TOK向原告誆稱:推廣代售電商物品賺取利潤需自行給付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19萬4,126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19萬4,126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9萬4,1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4,12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