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簡-981-202411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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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0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5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71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碇內國中(下稱系爭地點),先由其等共同進入系爭地點勘察,確認有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可供竊取後,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後門等候接運,並由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徒手竊取系爭地點廚房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商亮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亮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工程用之系爭電纜線10捆,得手後將之放入系爭車輛後車廂,再由被告駕車搭載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前往訴外人鍾純瑋所經營之尚燁工程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平分花用。嗣被告與訴外人潘耀主(過程中曾使用客觀上為凶器之剪刀裁切系爭電纜線)、蔡承諭、鄭立再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故意,於111年6月18日0時40分許,在系爭地點會合後,由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自該址大門進入行竊,另由被告及訴外人鄭立分別在其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等候接運系爭電纜線並把風。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於竊取系爭電纜線10捆得手後,將之放入系爭車輛後車廂,由被告駕車搭載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前往尚燁工程有限公司變賣,所得亦平分花用,致亮成公司受有系爭電纜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萬5,500元)遭竊之損害,被告亦因其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而原告承保亮成公司為系爭工程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經理 算並扣除亮成公司自付額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亮成公司系爭電纜線價金12萬8,560元,並經亮成公司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陳稱本 件並非其個人所為,金額相差太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造綜 合保險單、損失相片、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營造綜合險賠款同意書、營造綜合保險計算書、受益人同意書、切結書(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永固公司結案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27頁、第36-42頁、第61頁、第83-92頁),且本院業依職權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刑事判決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1個結夥竊盜罪、1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亦有本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係於共同侵害亮成公司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亮成公司本件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雖爭執本件侵權行為非其一人所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業如前述,且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電纜線價值有何不當偏高之處,所辯即無可取。 ㈢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賠付亮成公司之理賠金額為12萬8,56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賠款同意書、保險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復經永固公司出具公證報告證明亮成公司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失16萬0,7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依其實際理賠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合理。然系爭電纜線乃亮成公司於111年4月30日及111年5月23日陸續進料,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推定系爭電纜為111年4月15日所生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地下電纜」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電纜線自出廠時間111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8日間,已使用3月,則系爭電纜就原告理賠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2萬6,5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萬8,560元÷(15+1)≒8,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萬8,560元-8,035元) ×1/15×(0+3/12)≒2,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萬8,560元-2,009元=12萬6,551元】,而原告對本院依上開方式計算折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亮成公司賠付12萬8,56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亮成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2萬6,551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就本件侵權行為於113年8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潘耀主、蔡承諭、鄭立願連帶給付原告12萬8,560元…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僅拋棄對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均自願承諾負擔本件亮成公司所受損害之全部賠償金額,高於被告依法應分擔額3萬1,638元(計算式:12萬6,551元÷4人=3萬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1人代位請求給付亮成公司因系爭電纜線遭被告及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竊取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亮成公司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551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09元(計算式:1,330元×12萬6,551元/12萬8,560元=1,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