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3-基簡-982-2025030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楊祖綸 被 告 余有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8,6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8,6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166之30號處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市區方向行駛,適原告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市區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撕裂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 新臺幣(下同)23萬7,505元、交通費用1萬5,640元,並受有財物損失3萬9,900元、薪資收入損失24萬0,24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5萬4,575元(按:原告請求之各具體項目、金額,詳見三、㈡所述),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193萬7,865元之損害,迄未獲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未予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基交簡字第11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陳述、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情形彩色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13-33頁、第39頁、第41-65頁、第67頁、第69頁、第105-107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232號卷第91-92頁、第97-100頁,本院卷第221-235頁)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而被告未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地點,本應注意不得迴車,而其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即貿然迴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如附表1所示 之醫療(含復建)費用13萬9,7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7紙、三總基隆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紙、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紙、部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61頁、第65-71頁、第75-8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所述相符。又原告前往部立基隆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係使原告受傷症狀及徵象更趨於穩定之醫療行為,亦屬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所必須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4年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37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193頁),足認上開醫療(含復健)費用均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事故影響,需購買膝蓋支架、助行器、棉 棒紗布、護膝等醫療用品,因此支出1萬4,215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見附民卷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為憑,本院斟酌上開物品均屬治療外傷必須使用之物,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置需求,自符事理。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接受手術,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 費用9,60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林麗雪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93頁),足認屬實,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輔助30日,有三總基隆分院1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其另於出院後1個月內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相當於受有7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確屬合理且必要,亦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前往如附表1所示醫事機構就醫及 前往臺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有搭乘計程車往來上開地點之需求,合計往返部立基隆醫院13次、三總基隆分院16次、基隆長庚紀念醫院2次、臺大醫院1次,並因此支出1萬5,640元。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需自家中乘車往返就醫,甚符事理,其請求之車資金額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相當,有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程車資費用試算表8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1頁-213頁、第237-243頁);所主張之乘車次數,亦與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就診次數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5,640元(計算式詳見附民卷第10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需休養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仍任職於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並按月支領薪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2月19日總發富管字第11312191號函及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49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24萬0,245元,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有所減損,雖據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之間,而原告之「既往工作經歷」係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依據,因原告是否至退休仍從事傷前曾任工作,並不可知,且原告若轉換工作,其新工作對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如何,亦不可知,因此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以「百分比範圍」呈現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有系爭意見表在卷可參。職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8%之標準,並考量當事人之每月正常工時內之平均固定收入,較能適切反映其勞動能力水準,爰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月間止)之每月固定收入(即以前揭薪資單項目明細中之薪資、固定/績效獎金、一般/組長津貼、證照加給等收入,扣除其他獎金及加班費等浮動報酬)平均數3萬3,500元(每月平均數計算式:薪資3萬元+固定/績效獎金500元+一般/組長津貼1,000元+證照加給2,000元=3萬3,5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較為公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1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萬6,997元【計算方式為:32,160×21.00000000+(32,16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686,99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固爭執:伊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受領之加班費 ,係屬執行稽查及臨檢驗車業務領取之常態性加班費,應將該部分收入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屬公允;且三總基隆醫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是本件應以10%為據核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工作能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實務上咸以係以傷者各受傷部位障害之比例所造成全人障害比例加以判斷。審諸本件原告僅84年次,目前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長達35年,其日後任職工作、薪資待遇,及所任職務對其受傷患部運用需求之強度高低,均無定論,而當事人勞動能力因事故減損之程度,及因勞動能力減損實際損失之收入,又涉及其身體復原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複雜因素,本院即難以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此一特定期間之具體所得,或逕以較高之減損比例10%核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是原告前揭主張,礙難採據。  ⑷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接受前揭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故,於113年1月5日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費用合計1,812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核屬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據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8萬6,997元、鑑定費用1,812 元,合計68萬8,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財物損失部分:   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292甲○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撞擊而毀損;當時因急診所需而撕毀身穿之雨衣,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3萬9,900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8,900元、雨衣價值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六輪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07頁)。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復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且除「車台矯正」所需4,000元屬工資費用外,其餘項目均屬維修所需之零件費用,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90元(計算式:【3萬8,900元-4,000元】×(1-0.9)=3,490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後,自係以7,490元(計算式:3,490元+4,000元=7,490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於起訴時固併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雨衣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損害,惟原告業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請求即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進行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術而植入鋼板,嗣後雖無需取出,惟天氣變化時會有溫度變化之些許不適感等情,有基隆三總分院114年1月13日三總醫行字第11300906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在富聯公司,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務工等情,則據被告於本案刑事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無法完全復原之體傷,情況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萬7,4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9,738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215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交通費用1萬5,640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68萬8,809元+財物損失7,4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14萬7,492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8,847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不爭執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萬8,645元(計算式:114萬7,492元-7萬8,847元=106萬8,6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5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6萬8,64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原告就診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 112年8月18日 骨科 340 2 112年12月28日 骨科 340 部立基隆醫院 3 111年10月18日 急診外科 650 4 111年10月21日 骨科 480 5 113年1月8日 復健科 340 6 113年1月9日 復健科 340 7 113年1月11日 復健科 50 8 113年1月18日 復健科 50 9 113年1月23日 復健科 50 10 113年1月30日 復健科 50 11 113年2月1日 復健科 50 12 113年2月7日 復健科 340 13 113年2月15日 復健科 50 14 113年2月20日 復健科 50 15 113年2月22日 復健科 50 16 113年2月27日 復健科 50 三總基隆分院 17 111年10月21日 骨科 408 18 111年11月4日 骨科 200 19 111年11月18日 骨科 614 20 111年12月2日 骨科 405 21 111年12月30日 骨科 366 22 112年1月27日 骨科 330 23 112年1月27日 骨科 186 24 112年3月3日 骨科 180 25 112年3月31日 骨科 380 26 112年5月12日 骨科 330 27 112年6月30日 骨科 180 28 112年7月28日 骨科 380 29 112年7月28日 放射線科 200 30 112年8月11日 骨科 330 31 112年12月15日 骨科 380 32 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5日 骨科 131,589 合計金額:13萬9,73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