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簡-983-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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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李惠淑 陳兆偉 被 告 方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淑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兆偉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李惠淑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兆偉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兆偉與訴外人呂理鳴為堂兄弟,伊等於民國112年4月 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訴外人陳兆偉、原告李惠淑(即原告陳兆偉之母,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住處(下稱系爭地點),因佛堂遷移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緊抓李惠淑之右上臂,並推擠陳兆偉(下合稱系爭傷害行為),致李惠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兆偉則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因此均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則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陳兆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賠償李惠淑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惠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兆偉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事發時被告係遭原告圍繞並出手攻擊,使被告無法脫身 離開,呂理鳴更聽從其等指示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腦震盪及頭部挫傷等傷勢,足認被告方為受傷之人。又原告所受傷害均為皮膚表面之擦挫傷,可能係兩造拉扯間所造成,不能證明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者,因本件兩造衝突係源於陳兆偉偕同呂理鳴在系爭地點與被告理論,伊等有恐嚇與傷害被告之意圖,被告乃基於自衛目的與原告2人發生肢體接觸,得向原告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原告就伊等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供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3-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原告、證人呂理鳴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所為陳述、陳兆偉於本案刑事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系爭地點平面圖、部立基隆醫院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確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偵6833號卷】第11-15頁、第23-28頁、第131-140頁、第191-19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下稱偵7031號卷】第13-16頁、本院刑事卷第75-82頁、第103-149頁、第177-197頁、第243-246頁),又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犯傷害罪,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伊等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伊等所為陳述不實云云,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李惠淑就本件事發時係遭被告緊抓左手臂或右手臂等細節之陳述固有所出入,惟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方明賢如何緊抓其手臂,致其疼痛,而經陳兆偉拉開等基本事實所為證述,始終如一。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李惠淑於本件事發翌日(即112年4月10日)上午前往部立基隆醫院急診,該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現在疼痛要驗傷等語,業經該院急診病歷相關資料記載明確,且其於事發後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亦陳稱遭被告抓住右手臂等語,核與上開病例資料相符;亦與陳兆偉、呂理鳴所證內容一致,是李惠淑既於本案刑事審理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況李惠淑於本件事發後,因其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等情,有前揭李惠淑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可參,是李惠淑有關上開歧異供述部分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指訴之可信度。又陳兆偉於警詢及本案刑事審理所陳述兩造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經過,均相吻合,且與李惠淑於警詢中陳述陳兆偉與被告互相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一節、呂理鳴證述其等有互毆等語相符,而陳兆偉因本件所受傷害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照相、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離院等情,有前揭陳兆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可佐,而觀諸上開傷勢,亦與陳兆偉所述遭毆打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堪信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本件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於本案刑事偵查、審理中所為陳述並無不實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論述綦詳(參看本案刑事判決第8-9頁、第11頁),堪予認定。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全未就原告前揭陳述確有不實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楊慧真及陳仲偉於本案刑事審理中曾 證稱被告未實行系爭傷害行為,其等證詞較為可信云云。惟細觀楊慧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所為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怎麼認識?)是會屬的關係我才認識被告的。(問:可否儘可能描述衝突發生的經過?)一進門陳兆偉就說離開我們家,妳是誰,然後怎麼樣有的沒有的,我先看到陳兆偉要拿垃圾桶開始要丟我,被告就擋在我的前面,後來他就開始摔東西,因為我剛好在廚房煮飯,我有把一些湯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然後陳兆偉就用菜湯澆在被告的頭上,呂理鳴也在後面,一個打前面一個打後面,就開始爭執了。(問:那李惠淑在哪裡?)李惠淑是10點半過後,她一直鎖在她自己的房間裡面,她都沒有再出來。(問:陳兆偉把湯澆在被告頭上,被告還受得了?)他整個臉都紅通通的。(問:熱湯燙下去不馬上送醫,還可以跟人家起爭執?)可是當時我是剛煮好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7-130頁),可見楊慧真所證述之兩造衝突經過與陳仲偉於警詢中所陳:我有手持湯淋在被告身上等語(見偵6833號卷第19頁)迥異,況且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兩造衝突當日(112年4月9日)16時47分許即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前胸及頸部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見偵6833號卷第67頁、第69頁),而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13日、1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13日門診病歷資料內容,則記載被告經診斷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功能性消化不良」、「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均未見被告主訴其因本件衝突遭燙傷而需就醫治療之記載。衡情,倘被告與陳兆偉發生衝突之際,確如楊慧真所述遭陳兆偉以「剛煮好的熱湯澆頭」,其必定因此受有燙傷而痛苦難耐,亟需即時就醫治療,豈有再與陳兆偉、呂理鳴在現場持續發生爭執,甚而後續就醫時未告知醫師自己遭燙傷之理?由是足認楊慧真前揭證述顯有誇大其詞、偏袒被告之情,不足採信。再觀諸陳仲偉(即陳兆偉之兄)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問:他們三人怎麼樣?發生什麼事?)呂理鳴跟方明賢吵架,陳兆偉咆哮,方明賢跟陳兆偉打來打去,陳兆偉打被告耳光,被告沒有打,他反手撥開,陳兆偉要打被告,被告一直反手【用左手高舉往後揮動】沒有打陳兆偉的意思。(問:【提示陳兆偉所繪製現場平面圖】這是否為正信路181之10號住處的平面圖)對。(問:你住的房間是在廚房旁邊?)對。(當時被告有無住在這裡?)有。(他住在那一間?)後面主臥房。(楊慧真住在哪裡?)我被打記憶都不見了,打很嚴重,我都要吃藥控制。(問:她最少住在你們這個地方2個月,那她住在哪裡?)【陳仲偉一直看著陳兆偉所繪製的平面圖,沉默沒有回答,盯著平面圖很久,然後說我被打頭痛不記得】我不知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4-125頁),可見陳仲偉就本件事發經過雖有完整陳述始末,然其嗣後竟就與自己同住之人所使用房間位置等基本資訊,為記憶不清之陳述,要難認其具有詳實陳述本件事發經過之認知能力,其所為證述之證明力顯有可疑,亦無足採據。 ㈣被告復退而抗辯:本件縱認其對原告有為系爭傷害行為,亦 構成正當防衛事由,且原告就本件兩造衝突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際,李惠淑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陳兆偉、呂理鳴與被告3人間則以徒手方式相互攻擊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2頁),是上開3人所為核屬互毆行為,自不符前揭正當防衛事由之要件。又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顯屬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正當防衛、與有過失規定適用,可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㈤綜據上開各節,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 情,應足認定;被告前揭各項抗辯,均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伊等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信伊等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李惠淑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陳兆偉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因本件衝突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事發原因,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認李惠淑、陳兆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依序以2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等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惠淑精神慰撫金2萬元、陳兆偉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