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簡-992-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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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黃展英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鍾煥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4年出生,職業為護理師,應有足夠 之知識、經驗得以知悉於當今社會因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者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者亦所在多有,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於111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路商城之客服人員並致電原告,佯稱因消費紀錄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云云,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0時6分許,命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傅明宗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5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14萬9,9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 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0時6分許匯款1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可得之日常知識,況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而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已為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等強力宣導,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可資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注意者。進者,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間、108年8月間曾因將其名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雖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725號、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更應有所警惕,就其帳戶之使用應更加慎重,況且,觀諸全部事證,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實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再者,協助申辦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須提供己身提款卡及密碼,並予保管,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為網路借款而未慮及之,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際,亦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14萬9,985元之行為,主觀上即有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見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