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基簡-994-202412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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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陳羿維 被 告 林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並應於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肆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言詞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0,000元、41 ,000元、50,000元(共111,000元),用於大型重型機車之下訂付款;嗣復於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於昱維企業社之營業周轉。因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其中5,000元,直至借款全數付訖為止,然而被告僅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2月,各給付原告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6,000元,故被告顯係惡意拖欠且無誠信,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111,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答辯聲明:   被告已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 給付原告各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元、3,000元、6,000元,故原告結算金額並不正確,且兩造約定分期但「清償期尚未屆至」的部分,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一次給付。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20,000元、41,000元、50,00 0元、25,000元(共136,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其中5,000元,直至136,000元全數付訖為止」等前提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原告網路郵局轉帳截圖、被告網路郵局通知截圖、被告郵局儲戶收執聯、兩造LINE對話截圖、LINE群組對話截圖、兩造約定分期清償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元、3,000元、6,000元等情,亦據被告當庭提出網路郵局與網路銀行之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曉示原告確認無誤。再者,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故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當日,本件已屆期(113年11月20日)但未獲清償之金額,應係4,000元(計算式:5,000元×7個月-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元-3,000元-6,000元=4,000元),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01,000元,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第316條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且「無」加速條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是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僅止「已屆期卻尚未獲償之4,000元」而已,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01,000元,因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自11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5,000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祇能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全數付訖為止,故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期之4,000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101,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清償5,000元」,是依上說明,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就各該分期款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已屆期(113年11月20日)之4,000元」,祇能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至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即「被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101,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一律尚「未屆期」,故此部分原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係117,400元(本件並無起訴前 之利息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繳交之220元(1,440元-1,220元=22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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