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基簡-996-20241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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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8,03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3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元、水電費9,636元、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參酌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以此逆推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萬元(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萬元)。加上被告積欠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元、水電費9,63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36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乃原告以一訴同時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而原告起訴狀之日為113年9月25日,故此一附帶請求係發生於「起訴後」,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3,086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7,336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