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基簡-997-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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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B間(如附圖所示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1樓B間房屋(位置如租賃契約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800元,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時,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於113年6月10日給付6月份租金後,再未為任何給付,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LINE、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前繳交租金,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原告遂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及存證信函、11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113年11月18日以LINE及存證信函、113年11月21日以LINE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稅務局房 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113年10月14日基隆新民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12日基隆新民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18日基隆新民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21日基隆新民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一、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時。」,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是被告於遲付租額達2個月,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而為通知終止租約時,系爭租約即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查被告自113年7月份起即未再繳付租金,雖原告前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告知被告未依限於8月20日給付積欠租金,依法終止租約等語,然斯時被告積欠租金尚未逾2個月(迄至113年8月31日止始達2個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LINE通知被告限於同年月15日前繳清積欠之5個月房租,被告已讀,被告未依限繳納租金,原告再於同年11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限於同年月20日前繳清積欠之5個月房租,若屆期未付,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已讀上開催告暨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積欠租金,是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系爭租約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