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V-113-婚-10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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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一、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 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此均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與被告,且事實理由欄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其書狀顯不合法定程式,復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有其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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