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婚-10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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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係於民國105年11月00 日結婚。婚後兩造並生有一子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目前就讀○○國小○年級。被告自結婚後每天喝酒,於酒醉後即會大聲喧鬧及辱罵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被告亦從未幫忙照顧,家裡所有家務均是由原告處理。而且被告喝醉酒時,就會趕被告及小孩出去或回○○,恐嚇小孩,經常造成原告困擾,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亦有負面影響。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對於子女生活費用,原告有時會提供生活所需費用,有時即不會給付生活費用,全賴原告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上幼兒園後,幼兒園學費全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負擔。且當未成年子女上幼兒園時,被告如未上班,就可能會隨時至幼兒園帶回未成年子女,並未顧慮小孩於幼兒園就學之需要,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基上理由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12年4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出被告住處,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期間被告每天飲酒,被告亦會至原告租屋處帶回未成年子女回家,每個月約有2至3次,然被告仍然喝酒,喝醉後就將未成年子女託由鄰居看顧,並未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後來甚至不願意陪同被告回家,而需由原告勸未成年子女跟原告回家去玩,未成年子女始願意由原告帶回家裡,其原因亦應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見到或害怕被告喝醉後之模樣。另於112年8月2日被告又因喝酒而至原告住處大聲喧鬧,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因被告遲遲不願離去,且亦恐發生爭執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安全及鄰居安寧,並曾報警由員警提供協助,始能回復平靜。因此,對於被告經常喝酒並不時對原告辱罵喧鬧,實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本件兩造間因被告經常喝酒,未善盡家庭責任,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家庭成長環境,且每當喝醉時即大聲喧鬧,更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無奈始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另外租屋居住以求安寧,並避免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喧鬧紛擾之環境,而影響其成長及幼年教育。因此,原告顯難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因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如前述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如由被告擔任親權行使及負擔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就學環境,顯非洽當。為此,原告並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婚後經常飲酒,酒醉後即會大聲喧鬧及辱罵原告,口出趕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回○○,家中家務均由原告處理,家中生活費用及子女幼兒園學費幾乎由原告負擔,原告被迫於112年4月帶未成年子女離開住處,被告雖然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酒醉後均將子女交由鄰居照顧,原告甚至報警處理協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明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婚後經常飲酒,酒醉後即會大聲喧鬧及辱罵原告,口出趕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回○○,家中家務均由原告處理,家中生活費用及子女幼兒園學費幾乎由原告負擔,原告被迫於112年4月帶未成年子女離開住處,被告雖然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酒醉後均將子女交由鄰居照顧,原告甚至報警處理協助,   兩造未再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近2年,夫妻婚姻生活實已 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乙○○進行 訪視,其調查結果略以:綜合分析與評估⒈照護意願或動機:原告企盼繼續承擔撫育責任,說明未成年子女自幼是原告悉心照料,被告少有參與親職,且兩造難以合作溝通,更不想接收被告負面情緒,請求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則願意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料,但擔心原告的原生家庭位於○○,若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親權,恐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外成為幽靈人口,遂主張共同親權。只是兩造信任關係已產生裂痕,彼此皆無法建立良好的溝通,倘若意見不一致只怕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而且原告於110年11月00日已放棄○○國籍並歸化為我國人民,原告也邀請胞弟一同來台打拼事業,調查時原告亦表達在台灣的生活適應,為了讓未成年子女獲取豐沛教育資源沒有返回○○的打算,是以被告憂慮恐怕皆屬個人疑心。⒉經濟狀況:原告在民宿擔任員工,月薪足夠供應未成年子女花費,被告則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自陳因職業特性致使收入不一定,不過離異以後願意固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⒊居住環境:原告租屋處為公寓式住宅,整體空間寬敞明亮、環境有經過打掃,被告住家則是家人所有,為兩層式樓房建築之二樓,屋況較為老舊,屋內擺設簡單、可嗅到明顯香菸氣息。⒋支持系統:原告家人多數處於○○,不過原告平日工作時間能夠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周末上班也能將子女帶到工作地點就近照顧,去年十月原告弟弟亦來台工作與原告同住,能夠協助照料。而被告與其叔叔一家是左右鄰居,兩家時有往來,被告嬸嬸並經常招待未成年子女飲食,彼此關係親近。⒌親職與照護能力:兩造婚後為雙薪家庭,於家庭經濟各有貢獻,或許原告於家用開銷支出較多,不過被告也有負擔部份,在親職陪伴上則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兩造分開居住以後,未成年子女也都由原告照料。訪視中被告雖對子女個性愛好有一定了解,就生活現況亦相當關心,不過於未成年子女學習教養部分涉略較少,親職參與有限。而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僅全面性的涉及與安排孩子的生活需要,未成年子女在校事務也都是原告處理,原告並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發展情形有細緻說明,於規範教養、學習教育亦可妥適規劃,能給予適度空間讓學齡孩童漸漸學習管理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親職功能已有實現。⒍善意父母:兩造分居以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親子互動未有中斷,調查時原告於會面探視規劃展現出配合的態度,盼讓未成年子女輕鬆來去兩個家庭,現況亦未發現有違反善意親職之情形。反觀被告對於原告的族群背景存在刻版印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也會抱怨或貶低對方,令未成年子女心中增添不安,友善父母意識仍有待提升。綜合上述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往後照顧方式已有一致意見,皆同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只是在親權部分持不同主張,其中被告顧忌原告曾是外籍人士,日後或有可能帶未成年子女移居海外卻無法供應穩定環境,不過原告表示在台生活適應且歸化為我國人民並有定居打算,被告憂慮只是個人疑心,且兩造關係欠缺信賴,彼此對他方皆有顧忌,也無法建立良好的溝通,共同親權恐怕使爭端延續,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實有疑慮。其次,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意願積極,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住所,經濟狀況能滿足子女基本開銷,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料,職場氛圍亦令原告可兼顧育兒,再者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原告具備更為豐富的照顧經驗,也能妥善安排日常生活,就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親子關係正向良好,兩造分居以後原告亦無限制被告會面方式,於友善親職態度係屬理性。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抱持正向認知,於生活及情感上皆更依賴原告,在原告照顧下就學與受照顧情形皆為安定。衡量未成年子女為年幼孩童,盡可能保持生活中的穩定性方有利其成長,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前揭訪視報告,認原告有高度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親權者之意願,其在親職、經濟能力、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宜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關 係親密,日常照顧良好,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親子關係正向良好等語(詳見前述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喜歡原告要與原告住在一起等語,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反觀被告自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會面交往,然對未成年子女未盡責任,長期未完全負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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