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V-113-婚-10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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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遂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0月0日結婚,然兩造於83年 間爭吵後,被告便自行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所獲,且報警失蹤協尋仍無任何消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之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無故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報警協尋亦無果,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之久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19日新北警板治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前揭函內記述,本案乙○○即被告已於83年00月0日由配偶甲○○報案協尋在案目前尚未尋獲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83年間無故離家,現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復合並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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