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V-113-婚-109-202501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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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有賭博之惡習,導致 兩造長期每月均因被告賭博致家用不穩定一事至少發生爭吵1次,直至原告於兩造之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國二時工作收入較穩定,經濟獨立後,始未再因此而爭執,惟自斯時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於98年6月間曾偷竊女方金飾變賣自行花用,並另有買春等行為。 ㈡復自長女國小一年級開始,被告陸續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如未經同意偷看原告手機內容、心情不佳摔家中物品、至被告工作場所路邊喝醉大叫原告名字,亦會摔原告手機,或者經常性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從甚密,並威脅若被告離婚,要將房子佔為己有,且於兩造之女小一時,因原告未將家務處理好,被告返家即震怒,持剪刀將家中沙發割破;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原告下班返家途中停下回覆娘家LINE群組訊息,被告即質問原告傳訊息之對象、內容,並以眼神恫嚇方式強迫要查看原告手機,因被告有長期家暴史,故原告表明自身恐懼,不願乘坐被告機車,不想與被告接觸,亦想保有隱私權,然被告仍持續跟蹤騷擾原告、實施高壓監控,令原告心生畏懼;又於112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原告在自宅如廁,如廁前將手機放在客廳桌上,惟被告返家後未經原告同意便拿取原告手機隨意查看,並質問原告與友人之訊息,不斷質疑、逼問原告是否與該名友人有不正當關係,縱經原告多次解釋且表示已不願再繼續談話,被告仍於違反原告意願下強迫談話,不停重複審問至深夜,更以言語、眼神恫嚇原告若不離職,被告便會至原告工作場合、教會及對其他親友散佈原告係一個外遇的人,且原告對被告表明不希望原告接送下班及至工作場所找原告,被告以恫嚇方式指責原告不順從,不實指控原告外面有男人,並威脅要找人處理,且會前往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同事,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在遭受被告脅迫情況下,不得不答應離職,以換得安全生活,但被告依舊在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前即112年3月1日,恐嚇威脅原告及兩造之女,使原告及兩造之女受精神折磨,並致電騷擾其公司同事。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上開行為,遂於112年3月初攜兩造之女共同離開住所,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分居初期,被告有打電話及至工作場所請求原告返家,嗣被告有對原告向本院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惟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繫。 ㈢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被告賭博、長期不負擔家用、家庭暴 力行為及分居,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家用,並非事實,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均 有分擔,兩造長子目前就讀大四費用即係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並未長期賭博,僅偶爾與朋友聚會打牌,並沒有因為打牌而影響家用,夫妻爭吵難免,兩造並沒有重大爭執。至原告所稱黃金部分為被告所購買,係因為家庭開銷所需才變賣,且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買春行為。 ㈡又原告稱割沙發部分被告承認,摔家中物品亦僅發生1、2次 ,惟此均係10幾年前的事情,割沙發部分係因原告以言語激怒被告,被告當時也有喝幾杯啤酒,故等到原告與小孩都回房後,被告才開始割客廳沙發。被告亦無常常未得原告同意即查看原告手機,且原告手機有密碼,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亦無法閱覽。於112年2月25日,係因被告返家時,原告剛好在洗澡,有人傳LINE訊息跳出顯示,被告才看到對方與原告煽情對話,被告有向原告談好要去原告公司處理好,惟隔天原告即離家出走。被告也沒有去原告公司騷擾,或有威脅原告要辭職,僅有與原告商量請伊離職,原告也同意,被告沒有能力脅迫原告。因此次有看到原告與對方曖昧對話,被告才有懷疑原告,此前並未懷疑過原告有外遇情事。被告希望兩造婚姻仍繼續維持,並願用耐心等待原告回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112年2月底或3 月初分居,分居期間,被告曾對原告向本院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聲請,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原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駁回其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至5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賭博之惡習,導致兩造在長女就讀國二 前長期每月均因被告賭博致家用不穩定一事至少發生爭吵1次,且被告於98年6月間曾偷竊女方金飾變賣自行花用,並另有買春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18日之家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9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長期賭博,僅係偶爾與友人聚會打牌,夫妻吵架難免,惟無重大爭執,雖有變賣金飾,然金飾係其所購買,且係支應家庭開銷而變賣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被告確自承曾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時,變賣原告金子自行花用,亦自承過往有賭博、因原告不願行房而買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141頁、第152頁、第142頁),故被告辯稱變賣金飾係為家庭開銷,其無買春等情自不可採。又兩造子女丙○○、丁○○於該次會議時,均陳述自幼即見兩造不斷爭吵,丙○○並陳稱:「只要他們兩個綁在一起,就會不停的repeat,不停的烙狠話,不停的這重複這個對話,讓我心生畏懼,我每天都想著我什麼時候可以到一個安全的地方,我可以不要在這個很像地獄的地方生活……因為他永遠都是聽到家裡沒有錢了,什麼東西被賭掉了,金子沒有了,有人說不重要,但是有人心裡很痛,永遠都是這樣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顯見兩造婚後確常因被告賭博、變賣金飾花用等情爭吵,其爭吵情況並已致兩造子女感到如同地獄般之生活,故被告辯稱夫妻爭吵難免,並未重大爭執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又原告主張婚後長期遭受被告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如 摔家中物品、持剪刀將家中沙發割破,且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及113年3月初,有前揭威脅、恐嚇、致電及至公司騷擾其公司同事等情,故原告於112年3月初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則據其提出錄影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第226頁)為證,被告固坦承兩造已於112年2月底分居迄今,並自承曾有摔家中物品、將家中沙發割破,惟否認其餘暴力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觀諸上開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錄音譯文中:於112年2月25日,被告對原告稱:「去你們公司講你都不讓我去等你是不是」,原告則表明不願被告至公司接送,被告仍稱:「你這樣當人家什麼妻子?」「但是這些事情要讓大家知道並不是我的錯吧」、「你是有男人嗎?你越來越怪了欸?」、「我可以找可以處理的人來處理我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於112年3月1日,原告對被告稱:「你今天一大早突然回來對我這麼兇是怎麼了」,被告對原告稱:「你要我在網路公布嗎」、「還是你要我在你們上班族群公布嗎」,原告稱:「阿這樣我就怎麼了,我答應你的事我會做,你為什麼要對我這麼兇」、「我做甚麼好事啦,你叫我辭職我答應你,阿答應你了就是答應妳了,為什麼要突然又對我大呼小叫啦」,被告則稱:「阿所以你就可以理直氣狀跟我講話就對了是不是」,嗣並陳稱:「我叫大家出來,出來對質,沒有怎麼樣」、「OK那我之後就去店裡找你,晚上我就去店裡找你,我沒有看過臉皮這麼厚,你一點愧疚都沒有」、「啊我不能對你大聲,我不能對你大聲,是這樣子是不是」,經原告表明僅係與朋友聊天,未做出對不起被告之事,被告則稱:「不要在唬爛那些了拉」,又稱:「好啊,走著瞧,走著瞧」、「你去問妳朋友,妳這樣我不能給你臉色看,妳是有問題嗎」、「我今天就去找你們醫生說清楚,沒關係」、「我在跟你講一次,那兩個也逃不過,我說老實話沒有像我一樣這麼有度量的,你就給我變成這樣沒關係」、「我們就來看誰比較重要,我就整棟、整間,全部族群都叫他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23頁);於112年3月18日,原告稱:「那黃醫師也有跟我說,我這個禮拜都不讓我上班了,為什麼你還要打電話來診所,讓同事覺得困擾」等語,被告遂稱:「我去找你,我請問你有什麼困擾?我今天打去」、「我請問你一點,我怎麼知道你到底有沒有做,你有告訴我說你做到幾號你再去了嗎?我現在請問你,你有問你說什麼,哪一天不做」,原告稱:「我上個禮拜就跟你說我沒有做了」,被告仍稱:「我打電話去找他不行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因見原告手機內與同事間之對話訊息,遂質疑原告與同事間有不正當關係,經原告解釋並無不當關係,且應允離職後,被告仍不斷質問原告,復於原告對被告表明不希望原告接送下班及至工作場所找原告,指責原告不順從,並稱要找人處理,且多次以欲至網路、原告工作場所等處散布原告有外遇之事威脅原告,尚有致電或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找其公司同事騷擾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並未威脅原告、至其公司騷擾云云,自不足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112年3月18日兩造分居後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兩造子女丙○○於該次會議時,亦陳稱就讀小學時曾目睹兩造爭吵時,被告把碗直接灑,致到處都是泡麵,而由原告獨自跪在地上擦泡麵,亦曾目睹原告於半夜稱遭被告關起來而向其求救,及目睹被告將平板大力摔壞、持剪刀割壞全部沙發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故原告主張婚後多次遭被告為精神上暴力行為,亦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有賭博、變賣金飾自行花用 等情而經常發生激烈爭吵,爭吵間被告尚有摔家中物品、持剪刀將家中沙發割破等暴力行為,原告因此長期不願與被告行房,致被告因此為買春行為,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產生嚴重破碇,且兩造復於112年2月間,又因被告發現原告與同事間之簡訊對話,認原告有外遇之情而發生爭執,原告並因被告揚言欲至網路、工作場所等處散布原告有外遇之事而心生恐懼,被告復不斷指責原告於婚姻中有不忠之行為,甚有致電、親自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找其公司同事騷擾,足認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亦已蕩然無存,原告並因此於112年2月底或3月初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而分居期間,被告雖希冀原告返家,並向本院聲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然已遭本院以原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駁回確定,且原告堅持離婚並拒絕與被告同居、聯繫,益見兩造間婚姻勢必持續分居而有名無實,且被告雖稱不願與原告離婚,惟對於本院詢問其如何挽回兩造婚姻,被告僅表示以耐心等待原告回來之消極作為,然原告已堅決表明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然被告上述消極等待無法挽回兩造婚姻關係,僅係互相消磨彼此時間,自難期兩造得以復合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應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