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V-113-婚-47-20241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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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於同年11月15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然被告於105年7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兩造自此未有任何聯繫。被告離台已有8年,且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故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 15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105年7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連江○○○○○○○○○113年4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現應為送達處所亦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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