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V-113-婚-52-202410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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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基隆○○○○○○○○○113年00月00日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省○○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00月00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居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108年11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在人文習俗及生活習慣無法適應,加上被告父母長期反對此段婚姻,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後,迄今仍未曾返回臺灣,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無被告之音訊,亦不知其下落,兩造呈現分居狀態,並無任何互動,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顯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返回大陸後未再返台,兩造已別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113年2月23日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省○○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00月00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居留申請書1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因被告在人文習俗及生活習慣無法適應,自111年5月30日起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被告在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法院判決離婚在案,有原告提出大陸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被告得再來臺與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