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LDV-113-婚-78-20250103-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8號)及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4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3年10月32日除維持上開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外,另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其先位備位請求均屬家事訴訟事件,故其追加先位請求部分,自為法之所許,本院爰依上開法條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惟兩造結婚並未舉辦公開儀式,僅為結婚登記,不符合當時民法規定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之規定,故兩造婚姻應不存在。倘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家中生活費均由原告獨力支付,並養育兩造子女,直至原告實在無法負擔,遂搬至被告父母家中,由被告父母扶養。於92年間,原告攜兩造長女離開被告父母家中,兩造即分居迄今,被告並曾以證人身分指證原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嗣原告不斷出入監獄,惟被告均未來探監及寄送信件、金錢,且原告出監期間,兩造亦甚少見面,故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並無舉辦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戶籍資料登載兩造為夫妻,故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兩造於90年11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90年11月20日為結婚 登記,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僅為結婚之登記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有跟被告結婚,妳是否知悉?)他們認識之後就在一起同居,到後面才去登記結婚。(這是妳女兒跟妳講的嗎?)我們彼此都有聯繫,都知道這件事。(原告跟被告結婚有無宴請賓客或是有舉行婚禮?)都沒有。他們只有單純登記,登記沒有叫我作證人,只有跟我講,沒有請客人,也沒有辦桌,連我跟家人都沒有請」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結婚有無宴請賓客或是有舉行婚禮?)在我印象中是沒有。(有請你嗎?)我印象中是沒有」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分別為原告之母及弟,均屬原告之至親,倘兩造結婚時有舉辦公開結婚儀式,衡情應會邀請至親之父母及兄弟姐妹觀禮,則原告之母及弟既均為前揭證述,復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均有明定。本件兩造係於90年11月19日結婚,自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規定,而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確有結婚意欲,業如前述,故兩造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方式,依修正前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請求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