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V-113-婚-79-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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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結婚,並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後曾共同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離開前揭住所至外地工作後即未返家,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故原告在未成年子女8個月大時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越南居住1年,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父母照顧後,再返回前揭貢寮住所居住、工作。嗣因原告遭被告手足欺負,故搬離上開貢寮住所,並至附近租屋居住。直至未成年子女4歲時,原告父親將未成年子女從越南帶至臺灣,原告即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住於貢寮住所附近,此時被告雖有前來與原告同住幾年,惟期間均未外出工作,家中生活費係由原告一人負擔。迨至約106年間,被告至苗栗○○工作,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苗栗○○與原告同住,原告自己則另在苗栗○○租屋居住,此後約2年期間原告係輪流在兩造租屋處居住,並由原告負擔主要家庭生活費用。嗣於109年間被告結束苗栗○○工作後至台中工作,原告即攜未成年子女至苗栗○○同住,此後兩造除被告會聯繫要求原告繳納未成年子女手機門號費用外,均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兩造間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係由原告一人獨自扶養照顧,且原告照護意願積極,亦有高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大多時間均未同住,且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自109年間被告至台中工作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期間除被告聯繫要求原告繳納未成年子女手機門號費用外,均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等情,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具結證述以:「(現在與誰同住?)跟媽媽同住。(何時開始沒有與爸爸同住?)5、6年前開始,我現在是高二,大概是從小六開始沒有與爸爸同住。(國小6年級之前是與誰同住?)只有跟爸爸同住。(當時媽媽住哪裡?)在○○。(從你出生有記憶開始,兩造有無共同居住?)有,在我幼稚園小班到國小二年級的時候,父母跟我同住。(後來為什麼兩造沒有同住?)後來媽媽離開,離開的時候沒有帶我走。(媽媽因何原因離開?)我記得是因為爸爸很髒,不會整理家裡,他抽菸菸頭亂丟,整個家都是煙味,然後媽媽就離開家。(從媽媽於你國小二年級離開家之後,兩造就沒有再同居過了?)是。(對於原告在家事調查報告陳述,5、6年前被告在苗栗○○工作時,兩造曾經短暫一起生活一段時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們的確有在○○短暫一起生活一段時間,住了約一、兩年,後來爸媽有吵架,我媽覺得我爸很邋遢等原因所以再次離開,然後媽媽就帶我離開去苗栗○○現址居住直到現在,之後我爸媽就沒有再同住生活。(兩造分居期間,彼此有互相聯繫、往來或共同出遊、用餐嗎?)就只有我爸叫我媽幫忙繳電話費。其他的就都沒有,彼此也沒有再見過面。包含我媽於我國小時離開那段期間也是如此。(你知道被告目前住在何處?)不知道。(你多久沒有與被告聯繫?)他只會跟我傳早安、晚安的圖片,然後會說什麼時候來找我。(你跟你媽媽在苗栗○○同居生活,生活費、學費由誰負擔?)我媽媽。(爸爸有沒有負擔?)都沒有。(你國小二年級到5、6年兩造同居前的時間,你都是與父親同住嗎?)對,都是跟爸爸同住而已。(這段期間生活費、學費由誰負擔?)不全是由爸爸負擔,還有我媽媽也會負擔,媽媽假日來看我會帶我出門玩,也會拿零用錢給我。主要是爸爸在負擔。(國小二年級之前,家裡的生活費主要是由誰負擔?)我記得是媽媽。(對你媽媽所述,有何意見)我媽媽記得比較清楚,她說的對」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聚少離多,且自109年起即完全分居,迄今至少已逾4年,分居期間並未見面,且除因未成年子女手機費用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及聯繫,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係主要由原告負擔,故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早已不復存在,參以被告現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本件無論以電話聯絡或是使用書面通知,邀請被告主動聯繫法院或是到院調查等皆未獲回應,無法取得被告訪視資料,以下僅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内容為評估:⒈照顧意願:原告照護意願或動機:原告以為被告往日對未成年子女並未盡到照顧責任,兩造分居以後未成年子女亦皆為原告獨自扶養,從而希望單獨行使親權。⒉原告照護環境與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常照料往昔即以原告為主要投入者,兩造分居以後未成年子女亦皆為原告養育。而原告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對未成年子女性格喜好、未來規劃都能掌握,面對未成年子女逐漸邁向自主,能給予適度空間讓子女學習自我負責,讓尊重與肯定代替干涉,原告親職功能已有實現。⒊總結:本件被告因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所述,兩造分居長達五年互不往來,被告亦未承擔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親子關係也陷入僵局。原告則願意承擔撫育責任,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而且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也獨力扶養子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喜好皆清楚掌握,尊重未來生涯規劃,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年滿16歲的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的關懷照顧並有深刻體會,明確表達由原告任親權人之意願。從而依照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及最小變動性等,應認原告為較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一方。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且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主要皆由原告陪伴照顧,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亦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妥適之照顧,且原告現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亦有穩定住居所,故原告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參以已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其親權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反觀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甚少參與親職,且已至少4年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現亦不知行蹤,客觀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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