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V-113-婚-83-2024111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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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27日於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兩造原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住處,嗣該屋遭查封,原告因此與被告吵架,然被告將房門鎖住,不讓原告進家門,原告只能被迫離家,致兩名子女無受原告之關懷與照顧。原告當時未報警係考量其無法獨立扶養小孩。兩造因感情不和及經濟因素導致分居迄今達23年,分居期間皆未聯繫,足認被告客觀上具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想法,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0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首堪認定。原告雖稱被告將房門鎖住不讓原告進家門,因此被迫離家等語,惟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甲○○於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稱該屋有被查封,原告跟被告吵架,被告把房子鎖住,不讓其進家門,你是否記得此事?)不記得。因為我當時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然就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達23年,彼此均無聯繫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父母原住在○○○之住處,然兩造自伊小學三年級開始分居,迄今約23年,且兩人自分居後應該沒有往來與聯繫。伊不清楚父母分居的原因,也不了解原告離家的理由。兩造分居後,伊與被告住,也由被告扶養長大,但伊現在沒有和被告住,亦不知被告現在的住所。兩造確實有長年分居的事實,並已形同陌路(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78年10月27日結婚,然兩造業已分居達23年,亦無其他聯繫,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