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V-113-婚-90-202411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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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丁○○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甲○○、乙○○。詎被告鮮少為家庭付出心力,將家計重擔均拋由原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盡到照顧責任,夫妻感情近兩、三年亦是形同陌路、分房而居,113年初被告更因賭博欠款累及家人遭討債,雙方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慮及被告棄家庭於不顧,不適合監護子女,請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交由原告任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甲○○、乙○○,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鮮少為家庭付出心力,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盡到照顧責任,夫妻感情亦是形同陌路、分房而居,其因賭博欠款累及家人遭討債等情,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子甲○○到院證述明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見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因原告婚後未負擔家中開銷,因在外積欠賭債,兩造感情不睦分房而居已有2、3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並未就其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意願,其生活環境簡單舒適,可以供應未成年子女有關開支,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史與保護教養紀錄,兩人出生後亦皆以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具備更為豐富的照顧經驗,能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成長歷程及學習狀況等都可掌握,於生活教養、學習教育有具體規劃,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抱持正向認知,親子關係和諧,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15歲,均同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爰依據照護繼續性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原告既有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為實際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明願由原告單獨監護等情,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大利益,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之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