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V-113-婚-93-202501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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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 ○。詎被告婚後脾氣變得非常易怒,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不僅掌摑原告,還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於112年7月9日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再次暴怒,原告為保護長女之安全遂欲返回娘家,被告見狀竟持鑰匙砸向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原告因而返回娘家居住。嗣因被告向原告道歉,再加上長女年幼,原告乃搬回與被告同住。詎原告搬回後,被告仍時常對原告施以語言暴力,例如辱罵原告三字經、恥笑原告家境貧窮等,嗣於113年3月4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又以腳踢原告頭部,復於1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遂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脹、右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核准在案。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間,便開始未給予原告家用,且原 告名下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予臉書網友陳慶驊使用,便將車開往新店,其間原告持續收到罰單、停車費,直至113年3月5日因原告有用車需求,遂聯繫陳慶驊見面,經陳慶驊告知,始悉被告已擅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如原告欲取回,其可再以15,000元之價格賣回原告,扣除陳慶驊自己開車期間的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約12,000元後,要求原告尚須付款3,000元,才能將車開走,原告僅得請其母轉帳3,000元給陳慶驊,方將該自用小客車取回。因上開事件,原告於113年3月5日憤而搬回娘家,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僅傳訊息表示要離婚,並要求長女之監護權云云,即使原告有將次女即將生產之訊息PO在社群網站動態,生產後亦將照片傳給被告,惟被告迄今皆未曾前來探視女兒,甚而表示次女跟原告姓,要將次女送孤兒院,往後他只認長女云云,且被告於分居後,仍不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婚後,即時常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有肢體 暴力之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上揭未給予原告家用,還擅將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並將所得款項私吞,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女兒不聞不問,此部分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甶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已構成惡意遺棄。再者,分居期間,被告仍不斷羞辱原告,以各種不堪入耳之文字辱罵原告,且表示不認兩造所生次女,上開行徑均已超出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兩造之婚姻顯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又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性情暴躁,不僅時常口出惡言,辱罵 原告,甚至還有肢體暴力之行為,如將親權交由被告行使,將可能使2名未成年子女暴露於長期暴力之風險當中,考量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快樂成長,自不宜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又被告自112年11月、12月起不給予原告家用,無視原告、2名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溫飽需求,且於兩造分居後,對於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不理踩,亦顯見其無法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完善之照顧,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再者,被告曾親口表示次女跟原告姓,只認長女等語,顯見其完全未將次女丁○○視為己出,亦不願負起照顧之責任,如使其行使對於次女丁○○之親權,顯未能顧及次女丁○○之最佳利益,而如將姊妹倆人拆散分由兩造行使親權,亦將影響兩人互相陪伴、成長之機會,準此,最佳之安排即係將兩人均交由原告行使親權,自較能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反之,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甶原告細心照顧,對其等疼愛有加,且因兩人年紀均尚幼,對於母親依賴尚深,原告既為其等長期主要照顧者,則由原告繼續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自較有利於兩人之身心發展,亦符合繼續照顧原則。又倘准由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來2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原告同住於基隆市,為滿足其等教育、照顧、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基隆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3,076元,以此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妥適。準此,上開金額23,076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後為11,538元,此為被告所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1,538元,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各11,538元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於112年7月9日持鑰匙砸向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於113年3月4日以腳踢原告頭部;於113年6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脹、右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復自113年3月4日起不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對話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原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於112年7月10日、113年3月4日、113年6月1日對原告為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先後受有頭部挫傷,或右耳頭部腫脹、右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害,且原告因此先後於113年3月5日、113年6月1日受暴後即攜子回娘家,並自113年6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非輕,已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又核以前揭對話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分居期間,復以「沒有教訓你你爬到我頭上來」、「幹你娘」、「死了沒」、「幹」、「不用再回來了」、「看到你就討厭」、「幹你娘機八」、「被宅男幹過在那邊跩殺小」、「幹你娘,你家想被砸是不是辣,不回覆今晚找人過去,看我敢不敢」、「幹死醜女」等語,恐嚇威脅、侮辱及貶低原告,故被告所為肢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有其二人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⒈照顧意願:原告以兩造於長女1歲時即分居,此後被告對孩子不聞不問,主張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於短暫電話聯繫中回應,尊重原告想法,對親權事項不爭執。⒉照顧歷史:就原告所稱,兩造長女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113年3月原告懷孕次女之時,因夫妻爭執不斷,原告搬出兩造居所至娘家待產,而產後原告雖有重返兩造租屋處一段時間,但雙方仍有衝突,最終原告再搬遷回娘家居住至今,現況兩造已無往來,被告亦沒有探視2名子女,也未支付原告扶養費用。⒊基本照顧事項:原告自述健康狀況尚可,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妹妹一同租屋,因2名子女皆未滿2歲,原告難以外出就職,目前以經營網路零售為業,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另有債務需償還,且因獨力扶養幼兒,原告經濟負擔較重,然同住家人可提供些許支援。⒋親職能力: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對孩子成長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楚,實地訪視觀察,原告能滿足孩童發展基本需求,包括注意生理健康狀況,準備合適衣物、用品及生活環境。於訪談中亦見2名未成年子女依賴原告陪伴,而原告也能耐心予以回應,並隨時注意孩童動向,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被告則自兩造分居後未再參與親職,就育兒照顧事項無相關準備。⒌親子互動狀況:2名未成年子女皆為未滿2歲之女童,外表乾淨整齊,肢體及運動功能皆無異常,訪談中原告也是2名子女依附對象,孩子會慣性隨原告移動,並不時將視線焦點從手邊事物轉移到母親身上,親子關係親近。被告則與2名未成年子女近乎中斷往來。⒍總結:原告有積極扶養意願,現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具備相對豐富的育兒知識與經驗,雖原告經濟狀況較為困難,然有家人及社福補助予以育兒協助,被告則自兩造分居後未負擔其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亦無關心,建議本件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雖因2名未成年子女皆未滿2歲,難以外出就職,並有債務需償還,經濟負擔較重,然現已在早餐店任職,月收入36,000元,且領有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及有同住父母及妹妹可提供些許支援,故依其經濟現況,尚足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復審以原告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兩造分居迄今,亦係由其與家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楚,且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亦使2名未成年子女受到妥適之照顧,故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對原告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已推定由其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則自兩造分居113年6月1日分居後非但未負擔其扶養義務,亦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為聞問,甚曾表示要將次女送孩兒院(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亦行蹤不明,客觀上顯不適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穩定性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告聲明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滿2歲之幼兒,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復酌定原告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有理由。本院爰依就2名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原告目前在早餐店任職,月薪36,000元,於111年至112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333,0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尚有車貸及信用卡債,每月需還款8,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卷,並有其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拒絕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致無從瞭解其現在之工作、經濟狀況,且被告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分別為0元、28,806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被告111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惟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現正值青壯年之際,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非佳,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丙○○、丁○○現分為1歲8個月與9月之未成年人,隨原告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再綜衡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於未滿6歲前可領取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高中亦有學費補助,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升高,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惟兼衡原告實際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兩造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5比例分配為適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18,000×5/9=1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