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3-婚-9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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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下 稱前婚姻),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11年1月10日兩願離婚,嗣於111年5月20日兩造再度登記結婚(下稱本件婚姻),原告於111年6月間產下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共同犯傷害致死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後於111年10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定刑確定後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又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未到案,而經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被告因前開案件偷渡出境,現已與原告及三位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絡,本件婚姻已名存實亡,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又兩造所生之三位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人,與原告關係緊密,而被告已偷渡出境,無從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3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於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原告產下未成年子女丙○○、戊○○,後於111年1月10日兩願離婚,於111年5月20日再度登記結婚,原告並於111年6月間產下未成年子女丁○○。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共同犯傷害致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後於111年10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定刑確定後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又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傳喚未到案,而經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12年11月20日以113年基檢嘉執甲緝字349號、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基檢嘉偵良緝字1498號通緝在案,被告因前開案件偷渡出境,現關押於泰國監獄,已與原告及三位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絡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足參(見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67頁),業經本院查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書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因被告涉前開案件潛逃出境,現關押於泰國監獄,與家人幾近斷絕聯絡,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並未就其未成年子女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認原告願意承擔撫育責任,可以提供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而且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在被告離去後也獨力扶養子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氣質秉性上有準確掌握,能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具備相應的教養知識與經驗,與未成年子女並且感情良好有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被告觸法以後卻逃避面對刑罰而遭通緝,目前也身處國外,實際上已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從而依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最小變動原則,應認原告為較適於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一方;就未成年子女監護之表意及意願方面,三名未成年子女因年紀幼小難以知悉親權事項,丙○○、戊○○兩人僅有敘述被告停留海外一年有餘,目前都是原告照顧日常起居,與原告在一起並相當愉快,樂意母親參與自己的生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原告既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為實際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丙○○、戊○○、丁○○之最大利益,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之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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