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V-113-家救-51-2024101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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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應繳納聲請費 用,惟聲請人因生活困難,遭逢嚴重家庭暴力及重大車禍,目前無就業能力,且因車禍事故受有重大身體傷害,現持續治療,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離婚事件,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查閱其 最近二年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5,108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僅31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正值青壯年之際,衡情自無不能工作以獲取收入之情形,至聲請人固主張其因車禍事故,身體受有重傷害,目前持續治療,然並未無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