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V-113-家救-57-2024101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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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繳納 聲請費用,然聲請人因生活困難、三餐不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之事實明確,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縱無訴訟救助之規定,然若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之非訟事件,基於相同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上述訴訟救助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0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000年救字第00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聲請人現每月領有其配偶之退休俸新臺幣(下同)0萬元、殘障補助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000年0月00日審理筆錄),而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費僅 0,000元,則以其上揭所得情形,難認其無資力支出。又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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