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V-113-家暫-15-2024102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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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七十四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起離婚 訴訟,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鈞院113年度婚字第74號審理中,兩造分居前,聲請人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責陪伴及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瑣事及飲食起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情感緊密、依附性強烈。惟於113年1月00日聲請人僅因購買晚餐不合相對人口味而遭相對人施暴成傷,聲請人至醫院診治驗傷後返家,相對人竟將聲請人驅趕離家。隨後,相對人為隔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遂將聲請人從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親師群組中退出,且恫嚇園方若將聲請人再次加入群組,則要將未成年子女轉學,使園方不敢涉入兩造糾紛,聲請人因而無法即時於親師群組中獲悉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後聲請人因思女心切,復於同年月20日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再次遭相對人施暴導致身體多處挫傷、左腳脛骨骨折,業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之前揭暴力行為已使聲請人深感畏懼而不敢再次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更曾於113年2月00日揚言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復於同年3月00日表示要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令聲請人恐懼不已,嗣經幼兒園告知,相對人已於同年3月00日將未成年子女轉學,且未向聲請人告知轉入學校,使聲請人無法再透過校方聯繫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動作頻頻,又有高度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可能,聲請人深怕再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前已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經鈞院以113年家暫字第6號裁定限制相對人逕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足證相對人持續以不同手段刻意限制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前開限制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之種種行徑,使聲請人僅能轉而聯繫相對人母親以獲悉未成年子女現況,惟起初相對人母親並未回應聲請人訊息,直至113年4月聲請人方順利與相對人母親取得聯繫,並得以相對人母親之手機裝置私下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渠料,相對人嗣後發現聲請人透過相對人母親聯繫未成年子女,並參與幼兒園畢業典禮,遂喝令相對人母親不得再與聲請人聯繫,此後相對人及其母親均未再讀取聲請人訊息,疑已將聲請人封鎖,至此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所有管道已遭阻絕,且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指出「被告(即相對人,下同)雖口頭稱沒有拒絕原告(即聲請人)會面,但態度強橫獨行,認為原告應該按照被告規矩行事,也無視其暴力行為對受害者帶來之恐懼與壓力,且只要不按照被告意思(原告應該來被告家裡、原告應透露其所在地),被告動輒咆哮發怒」,足證身為人母之聲請人目前確實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困難,而未成年子女之童年時間甚為珍貴、無法重來,情形已至為急迫,聲請人無奈下僅能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爰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Line對話記錄乙份、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家暫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Line對話記錄、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號調查報告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為6歲餘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現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確因兩造爭執而生窒礙,且聲請人所提起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案件待審判,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上開事件確定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時會面交往方法: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以週六為基準計算週 數)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9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出同遊、同宿。  ㈡接送方式: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之始日上午9點親自或委託親 屬攜未成年子女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號),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親屬;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之末日下午9點親自或委託親屬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屬。 二、農曆春節(除夕前一日至相五)會面交往方法:  ㈠農層春節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停止。  ㈡聲請人得於民國雙數年(如114年、116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 初二下午9時、民國單數年(如115年、117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出同遊、同宿。接送方法同前。 三、寒假及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法:  ㈠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除仍得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及「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方法」外,寒假得另增加5日、暑假得另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期間為始日之上午9時至末日下午9時。  ㈡前開增加之日數以日為單位,得連續或分數次進行,具體日 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結業式翌日起算連續5日或15日,若遇「平時會面交往期間或「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接送方法同前。 四、除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於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 作息之前提下,為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會面交往之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屬不得遲延將未 成年子女送至前開指定接送地點,致減少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屬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㈡於會面交往開始時,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聲 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聲請人應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相對人。  ㈢如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雙方 均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他方。  ㈣兩造雙方均不得為有览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之觀念。  ㈤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同住期間,均須善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輔導學校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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