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V-113-家暫-19-20250116-2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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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判確 定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申請社會福利 補助之相關事宜。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丁○○之 手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己○○年事已高,且己○○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行為能力,現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處理醫療行政事宜,因己○○無福利身分,且己○○現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介入協助己○○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無法協助其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利資源無法順利挹注。又己○○於113年10月10日因家中不慎跌倒,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由聲請人協助送往基隆市長庚醫院就醫,經手術治療後於113年10月24日出院,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醫療已欠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7,258元;另考量己○○出院後傷口照護,出院後即由醫院協助申請長照機構喘息服務11天(113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止),機構喘息費用扣除政府補助仍需自付4,059元;機構喘息結束後,為穩定己○○社區生活照顧,接續連結長照服務申請家庭托顧,每月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餘元;因己○○後續仍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活已陷入困難,因此就有急迫性,為保障己○○穩定使用醫療、長照服務於社區穩定照顧,爰依家事事件法8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能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暫由聲請人代理申辦父親己○○相關福利身分建置及戶籍遷移事宜,並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甲○○、丙○○、乙○○、丁○○每月各給付10,000元作為己○○的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丁○○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要求扶養費太高了,其與 相對人甲○○保持聯絡討論後,認為應該要將己○○送相關機構照顧,但是聲請人不願意。如果是送機構照顧,相對人願意分擔相關費用,如果有加上補助,不會像聲請人要求的那麼高的費用,住在基隆的老人生活費用大概1個月約19,000元,再加上醫療、交通費用,亦未到4萬元如此高額。另對聲請人聲請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可以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補助聲請以及戶籍變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絛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亦有明定,且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改定監護人事件亦得核發前揭暫時處分,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準用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己○○之子女,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足認兩造間有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關於改定監護人之本案聲請事件,則本院既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己○○年事已高,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無生活行為能力,前已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且每月尚有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元,並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活已陷入困難,且己○○現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介入協助己○○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無法協助其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利資源無法順利挹注,認有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己○○扶養費、由其代理處理己○○戶籍遷移及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暫時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資料、博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伯樂居家長照機構長照服務組合表、建議表、基隆市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喘息服務部份負擔費用收據、基隆市私立暖心社區長照機構收據為證,且己○○之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現分居德國、加拿大,分別預計114年3月、2月間始返台,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4號家事件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惟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己○○現況及本件前揭暫時處分有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本件己○○已於114年1月2日由基隆市政府緊急安置於基隆市某機構,目前聲請人未與己○○同住,且因己○○之監護人皆居住國外,其餘子女目前也難以承接照顧之責,短期內應不會停止安置,安置費用係由地方政府先行墊付,評估已無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必要。惟安置期間涉及福利補助申請及費用減免等事務,仍需法定監護人協助處理,由於相對人甲○○、丙○○均居住國外,且未積極履行監護責任,目前己○○之主要聯繫者仍為聲請人,為保障己○○福祉,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社會福利事宜實屬必要。至於戶籍地變更,己○○後續安置事項將由新北市社會局接手,相關行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進行。建議本件准許聲請人暫時代為處理己○○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務,惟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及變更戶籍地等請求,均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是就聲請人聲請人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之暫時處分部 分,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准許。然己○○現既已受基隆市政府緊急安置在安置機構,其相關之安置費用亦由地方政府先行墊付,故其每月生活、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現均已由政府墊付,則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等給付己○○扶養費之暫時處分,自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另己○○後續安置事項已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行文移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手,相關行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核發命代為處理需遷移己○○戶籍之暫時處分,亦無急迫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由其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 之暫時處分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聲請,則無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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