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V-113-家暫-21-2025011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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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榮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十四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審理中。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現與相對人同居並照顧中,聲請人僅得每週一、三、六下午五時與丙○○視訊,丁○○則因相對人阻檔,僅得偶而視訊幾分鐘,且相對人經常在約定視訊期間,故意安排活動或臨時無預警拒絕視訊,讓未成年子女無法安心或定期與聲請人進行視訊。又相對人前曾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私自帶出國旅遊,並擅自中斷與聲請人原定之視訊時間,致聲請人於該期間完全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於數週後經由與丙○○視訊時,始知上情。茲因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16日後,已長達半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曾想返台幫丁○○過生日,然經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導致聲請人無法返台幫丁○○過生日,而聲請人及其家人已有兩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過任何節日,且聲請人每次視訊亦非常短暫並受相對人長期干擾,根本沒有真正可以長期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平衡且公平獲得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愛及關懷,本件自有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寒假期間,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得於附表二時間於新北市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附表二時間由相對人至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㈡相對人應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及健保卡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間業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等,該案並已於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早得就本案為一審判決,不料聲請人竟無故以本院全體法官均無法為公平審判等無稽理由,聲請移轉管轄(前經11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人似仍提起再抗告至高等法院),致本案遲未能為一審裁判,嚴重影響訴訟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簡言之,本案裁判一直無法作成,皆係聲請人一方無故杯葛所致,竟還聲請暫時處分,實在莫名其妙。又本案審理期間就聲請人在台期間之會面交往,斯時亦由本院協助兩造協商而確認之,現兩造亦能考量比照當時之會面交往方式辦理,然聲請人不思先行提出方案與相對人協商,遂逕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可見本件並無必要性。況聲請人聲請之會面交往方案僅為114年1月至2月之學期結束、寒假及開學期間,僅約1個月,然上開期間恰逢期末考、春節及未成年子女寒假已安排之冬令營期間,時間上亦已臨近不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已須事先就未成年子女在上開期間有所安排,現聲請人不先與相對人協商在先,而突為本件聲請,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本件之本案已得作成裁判,尚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況僅就短期間會面交往之聲請,而此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相對人業已須先行安排完成,實難同意再以聲請人突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為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以駁回之。  ㈡退萬步言,倘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惟相對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單一監護人,對其學習及生活環境本有決定之權利,縱聲請人仍有會面交往權利,然未成年子女現屬小學及幼兒階段,仍應特為注意其生活起居之環境,而聲請人前曾於111年6月不告而別,私自帶丙○○至澳洲至112年3月回台,上開近1年期間完全剝奪相對人之親權,且聲請人迄今對相對人之態度及觀念仍甚為強勢,完全不尊重相對人,對相對人所言均一再苛刻無比,是如同意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極可能憾事重演,故有關聲請人聲請於114年1月至2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等情,相對人實難同意,此亦非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安排。再就聲請人所定之其他會面交往方案,有關114年1月21日至1月25日、2月3日至2月7日等期間部分,此屬原已安排之○○國小冬令營,乃之前即須先行申請且已安排完成,故難配合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為得過夜之會面交往;114年1月28日至2月2日部分則為春節期間,相對人本得與未成年人共度春節,亦難同意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春節期間內帶走為會面交往。  ㈢另聲請人實無誠信,前於113年5月23日於本案所達成返還代 墊扶養費新臺幣253,000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早應履行完畢,卻僅支付首期即未再履行,其不斷主張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才是最好,卻連最基本之扶養費均不願給付,亦不願返還相對人及其家人借貸予其上千萬之款項,相對人每日辛苦開早餐店工作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近來在澳洲似購入新屋、開名車、開趴,偶爾返台便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不顧其等原有生活,對於法院之公平審理亦棄如敝屣,聲請人本位主義之重,可見一般,是如何讓聲請人能真正尊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乃係本案及未來雙方能妥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之重要關鍵。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請求,實無理由,然 如本院同意其聲請,並請參酌酌定相對人所提之方案,以為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案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確有爭執。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8歲、6歲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執,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上開事件確定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暫時處分,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前曾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擅自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既有出境滯留之風險,而本案尚於本院繫屬中,在兩造尚無共識或本案事件終結前,自不宜允其單獨攜帶子女出境,況聲請人依上開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能使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持續維繫,並無因部分限制而有剝奪其會面交往權利之情,故其此部分主張尚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寒假期間(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㈠自寒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10日,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 母、配偶或成年手足,下同)得於上午9時,至新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得於下午5時至6時間 ,每週3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二、學期期間(開學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在不影響學習之情 況下  ㈠聲請人在澳洲期間進行非會面式交往(以電話或網路視訊方 式):  ⒈聲請人得於週一至週五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 少三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⒉聲請人得於週末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少一次 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㈡聲請人返台探親期間(原則為期2週,最長不超過1個月)之 會面式交往:  ⒈聲請人於週五下午6時,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子女學校 或新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聲請人返台探親及停留期間,應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相對 人應協助安排前款之會面交往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寒假期間(114年1月21日至2月10日) 一、聲請人得於寒假第2日(1月22日)上午8時於兩造協議之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同住,並得出境返回澳洲,於寒假結束前1日(2月9日)晚上9 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應返還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相對人。 三、兩造依前開所定時間接回子女或履行交付子女與對造之義務 ,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為之。委託親友為之者,應於接回或交付前三日通知對造。 四、前開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之生活費用及往返(臺灣-澳洲) 機票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在台期間(非寒假期間) 一、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至12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至19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 三、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至16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 四、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至23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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