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V-113-家簡上-2-20250120-1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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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繼承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乙○○、丙○○、丁○○ 亦視同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己○○(下稱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曾嘗試分割但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扣除被上訴人戊○○所支付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3,120元、上訴人乙○○所支付之喪葬費68,360元後,依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丁○○、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繼承人與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裁判分割遺產時,主張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上訴人甲○○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割。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489,591元(如附表三、附表四),上訴人甲○○婚後財產為979,283元(如附表二),兩者差額為510,308元,則上訴人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金額即為255,154元。故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208,287元、○○局老年年金42,196元,共250,483元由上訴人甲○○單獨取得;就不足給付剩餘財產之4,671元,自○○局年終獎金13,414元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各按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人各可分得1,749元。 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喪葬費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給付,惟上 訴人甲○○已先行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先為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中被繼承人債務為○○○○銀行欠款本息86,659元、被繼承人汽車○○○-0000保養費用2,100元、汽車○○○-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元,故上訴人甲○○可依不當不利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另被繼承人家屬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75,750元、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0,000元,及親友贈與之奠儀61,500元,應由兩造家屬共有並依各1/5分配,兩造各可分得31,450元。因已由被上訴人全數領取,故上訴人甲○○可依不當利向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上訴人各31,450元。 ⒊就被上訴人所提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未見被上訴 人說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有何關聯與必要性。至於被上訴人於喪葬期間衛生紙、杯水、晚餐食材等,及上訴人乙○○所提喪葬期間之飲品、食材、調味料等雜貨,非與收殮及埋葬相關,況縱未舉辦葬禮,兩造等人本即有日常吃穿用度之需求,非因葬禮之額外支出。另被上訴人戊○○以被繼承人名義捐款非與葬禮相關,亦非必須支出。而上訴人乙○○所提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人係上訴人甲○○。 ⒋就系爭財產分割分法,000-0房屋上訴人丁○○、甲○○同意變價 分割。000-0房屋原本即由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分別共有,目前又由上訴人甲○○、丁○○二人居住中,為保障上訴人二人之居住權,免遭其他繼承人變賣或請求變價分割,由上訴人甲○○單獨取得,並依鑑價價格扣除由上訴人甲○○先為給付之部分後,依應繼分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應不致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等語。汽、機車因年份老舊皆已不堪使用,須經高額修繕後始得使用,因此價值微薄,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甲○○願以3,000元承受機車、30,000元承受汽車,並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各6,600元;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以上金額,則汽、機車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㈡上訴人乙○○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 人丙○○則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承人生前與上訴人甲○○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時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上訴人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負債之事實。故上訴人甲○○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為255,154元【計算式:(1,578,350元-88,759元-979,283元)÷2=255,154元),是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255,154元,核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遺產。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萬元、勞保死亡給付75,750元,前述金額合計95,750元(計算式:20,000元+75,750元=95,75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又附表一遺產暨上述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95,750元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丁○○、甲○○主張親友贈與奠儀61,500元由被上訴人收取,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等語,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上訴人丁○○、甲○○此部分之主張,殊非有據,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之部分、上訴人乙○ ○給付6萬元及7,800元,上訴人甲○○亦稱其給付6萬元等情。另被上訴人主張除戶戶籍謄本150元、衛生紙149元、杯水220元、晚餐1,851元、回禮小點心盒4,00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獻○○○教會3,000元、骨灰寄存13,650元之喪葬費部分,經核除骨灰寄存13,650元可認屬遺產管理費用外,除戶戶謄本規費15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獻○○○教會3,000元非屬遺產管理費用;衛生紙149元、杯水220元、晚餐1,851元、回禮小點心盒4,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辨識係否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此部分自不予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所給付喪葬管理費總額為33,750元(計算式:20,100元+13,650元=33,750元)。復被上訴人自承其自親友贈與之奠儀61,5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顯已足額給付上開費用33,750元,堪認被上訴人所給付喪葬管理費應係由上開奠儀所支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喪葬管理費。至上訴人甲○○辯稱其有額外支付附表一編號16汽車維修費2100元,汽車○○○-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等語,惟依上開估價單進廠時間所示為111年7月14日,為被繼承人111年7月00日死亡之前,且依上訴人甲○○主張該2100元已列入附表四編號2被繼承人婚後消極財產,自難認屬遺產管理費。另汽車○○○-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則可認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上訴人乙○○為遺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67,800元(計算式:60,000元+7,800元=67,800元),上訴人甲○○為遺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元+5,400元=71,253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並由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乙○○、甲○○取得。 ⒊原審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為使系爭不 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方式分割前揭遺產,或由上訴人其中一人取得前述遺產之全部,復由該上訴人找補於其他繼承人,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其中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計算式:(95,750元/5)×4=76,600元】,即被上訴人應按各19,150元(計算式:95,750元/5=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扣除上訴人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255,154元,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計算式:(1,194,4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其餘繼承人後,由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5、16則由上訴人甲○○分別以3,000元、30,000元承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⒋原審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應扣除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53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部分,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乙○○67,800元、上訴人甲○○44,853元【計算式:71,253元-{(6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 四、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積欠債務○○○○銀行86,659元 係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清償,原審判決中未返還,被繼承人所遺原審審理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武氏先行繳納,原審判決未予返還,又被繼承人己○○之所遺如喪葬費60,000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原審中未返還。上訴人甲○○希望可以從被繼承人己○○所遺存款中取得返還金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五、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戊○○均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六、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己○○所遺○○○○銀行欠款本息86,659元債務,由上訴 人甲○○先行代缴,是否應由遺產負擔? ㈡本件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繳,應 如何負擔? ㈢上訴人甲○○支付被繼承人己○○所遺喪葬費60,000元,原審判 決是否未予審酌?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債務○○○○銀行欠款本息86, 659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應由遺產負擔: 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債務○○○○銀行欠款本息 86,659元,由其於111年8月10日先行代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並為其餘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戊○○所不爭,依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於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關係,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因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甚明。是全體繼承人應從遺產中支付86,659元返還給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甲○ ○先行代繳,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 30元由其先行代繳,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迨判決確定後上開規定聲請為之,是上訴人甲○○主張鑑定費用由其先行代繳判決未返還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己○○喪葬費60,000元由上訴人甲○○代缴,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 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戊○○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 、上訴人乙○○給付6萬元及7,800元,上訴人甲○○給付喪葬費6萬元,上訴人甲○○另給付汽車維修費等,上訴人甲○○為遺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元+5,400元=71,253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並由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乙○○、甲○○取得。並就遺產分割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扣除上訴人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255,154元,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計算式:(1,194,4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其餘繼承人後,由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5、16則由上訴人甲○○分別以3,000元、30,000元承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應扣除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53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部分,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乙○○67,800元、上訴人甲○○44,853元【計算式:71,253元-{(6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甲○○主張遺喪葬費60,000元由其代缴未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⒉茲審酌原審漏未就上訴人甲○○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己○○○○○○銀 行欠款本息86,659元,應從遺產中返還給上訴人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遺產扣除原審認定遺產管理支出71,253元加計前開代償○○○○銀行本息債務86,659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甲○○131,512元【計算式:71,253元+86,659元-{(600元+6,000元)X4}=131,512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其餘分割方法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㈤綜上,上訴人甲○○上訴指摘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原審房屋鑑定 費43,030元、喪葬費用6萬元由其支付未返還云云,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然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甲○○清償被繼承人○○○○銀行債務本息86,659元應由遺產返還,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被上訴人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戊○○取得之金額應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即被上訴人戊○○應按各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2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3分之8 由上訴人甲○○取得,該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194,453元計算後,上訴人甲○○按應繼分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194,453元計算,再扣除上訴人甲○○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255,154元後,上訴人甲○○各以187,860元補償其餘繼承人完畢後,由上訴人甲○○取得該不動產。 3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2 由上訴人乙○○領取,並先扣還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68,360元後,剩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5均分。 編號3至14、17至18之金額先由上訴人乙○○分得67,800元、上訴人甲○○分得131,512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 編號15、16由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 4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159,580元 同上 5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69元 同上 6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 18元 同上 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16,599元 同上 8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948元 同上 9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43元 同上 10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616元 同上 11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73元 同上 12 ○○○○信用合作社○○○分社0000000000000000 30,075元 同上 13 ○○○○○○分社00000000000 113元 同上 14 ○○○○○○分社00000000000 41元 同上 15 ○○○-000普通重型機車 20,000元 由上訴人甲○○以3,000元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6 ○○○-0000自用小客車 100,000元 由上訴人甲○○以30,000元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7 ○○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 42,196元 由上訴人乙○○領取,並先扣還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68,360元後,剩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5均分。 18 基隆市○○○○局年終獎金 13,414元 同上 附表二:上訴人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之五 746,533 2 ○○銀行存款 603 3 ○○○○商業銀行存款 23,097 4 ○○○○公司○○存款 701 5 ○○○○銀行存款 8,349 6 汽車○○○-0000 200,000 總價值979,283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己○○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之八 1,194,453 2 ○○○○銀行○○分行存款 12 3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59,580 4 ○○○○銀行○○分行存款 69 5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8 6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6,599 7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948 8 ○○○○公司○○○○○郵局存款 143 9 ○○商業銀行永豐○○○○分行存款 616 10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73 11 ○○○○信用合作社○○○分社存款 30,075 12 ○○○○○○分社存款 113 13 ○○○○○○分社存款 41 14 機車○○○-000 20,000 15 汽車○○○-0000 100,000 16 ○○局老年年金 42,196 17 ○○局年終獎金 13,414 總價值1,578,35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己○○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婚後消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銀行欠款本息 86,659 2 111年7月14日○○○-0000保養費用 2,100 總價值88,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