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V-113-家簡上-3-20241016-1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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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志學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林志明間因本院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10號、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附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民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均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即附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第一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5,484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 為445,484元,應徵裁判費7,275元;另附帶上訴人對第一審主文 第二項亦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用1,500元,合計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7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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