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V-113-家簡-3-20241203-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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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00日調解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同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正規教育費百分之30,經統計未成年子女丙○○、丁○○正規教育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6,940元、235,168元,總計842,108元,被告應給付百分之30即為252,632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同意於將○○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房屋出售後,應給付原告316,000元,上開房屋業已於112年2月00日出售,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是以,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568,632元,然經原告多次追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房屋出售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因未成年子女丙○○國中就讀私立學校, 一學期之學雜費用十萬元,費用較高,雖兩造前簽署之協議書係記載正規教育費,惟被告之觀念係國高中均就讀公立學校,通常大學始就讀私立學校,故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以公立學校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又有關房屋部分,因沒有賺錢,中間有租過租客,需要修繕,出售金額亦不會有那麼多錢,請求減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2年9月00日調解離婚,約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簽署協議書,約定:「民國103年1月起,甲方(即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的30%正規教育費(不包括補習費)。雙方婚後所購置礁溪房子(○○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所有權歸甲方所有,甲方願於前開房屋出售後,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31萬6仟元。甲方願於102年10月20日前設定額度新台幣31萬6仟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乙方。」,惟被告未依協議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102年9月0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應屬有據。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正規教育費分別為606,940元、235,168元,總計842,108元,被告應給付百分之30即為252,632元等情,業有提出丙○○、丁○○教育費一覽表、註冊費、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被告雖辯稱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以公立學校之費用計算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之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載明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30%正規教育費,並無限定僅負擔公立學校費用之記載,已難認兩造有協議被告負擔教育費係指公立學校之費用。況該條既另有註明不包括補習費,則倘兩造有協議此部分教育費僅指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學校之費用,衡情亦應記載之,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且兩造間前開關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之約定,係兩造衡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離婚原因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既未禁止或限制,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而有依前開約定給付教育費之義務。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房屋出售後之金額316,000元部分,被告固辯稱房屋並無賺錢,請求減少給付金額云云,惟被告於離婚時既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契約,同意於房屋出售後給付上開費用,係被告深思熟慮下所為決定並約定之,被告對於前揭約定自應遵守,而有給付之義務,至嗣後是否有其所辯之上開情形,亦係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依約請求之法律上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有理。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632元(252,632元+316,000元=56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其翌日即為113年9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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