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V-113-家繼簡-2-20241105-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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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准予原物分割,並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嗣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51頁)、民事追加聲明㈡狀(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就前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登記規費、罰款等共新臺幣(下同)10,262元後,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再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言詞追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基隆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核其所為係就遺產範圍主張之修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㈡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緣戊○○於108年1月00 日往生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12年1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曾嘗試分割但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因而遭裁處罰鍰,原告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已繳納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共1866元、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共6128元、申請不動產謄本規費6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共394元、行政罰鍰1160元,合計9,698元,又原告於113年4月2日墊付112年地價稅564元,是原告主張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共計10,262元(計算式:9698+564=10262),均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除後。依附表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 ㈡對被告乙○○答辯所為陳述: 經查被繼承人戊○○所遺之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於66年9月00日興建完成,建物總面積為65.13平方公尺,復由戊○○約於72年前後出資在系爭建物陽台部分增建建物(下稱增建物),該增建物既係附於系爭建築而增建,對外無獨立出入口,需由系爭建物之對外門進出,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規定暨說明,增建物部分因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的擴張,自屬於戊○○之遺產範圍,應一併分割。又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已向基隆市稅務局登記房屋稅籍,面積分別為65.1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均為房屋稅課稅之標的等情,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建物 增建物為伊拿錢出來蓋的。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則 具狀請求依法判決分割,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認以變價分割為妥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迄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乙○○不同意分割,致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戶籍謄本1件、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1月00日北區國稅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暨附件、基隆市稅務局113年5月00日基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4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00日基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區○○路00000號主建物及陽台部分面積平面圖在卷可稽,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抗辯系爭建物增建物為伊拿錢出來蓋的云云,然依照前開基隆市稅務局113年5月00日基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4紙(見本院卷第243-252頁),系爭建物增建物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乙○○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抗辯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基隆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已 如前述。 ㈡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月00日往生後,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因而遭裁處罰鍰,嗣原告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業已繳納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共1866元、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共6128元、申請不動產謄本規費6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共394元、行政罰鍰1160元,合計9,698元,又原告於113年4月2日,再墊付112年地價稅564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共計10,262元(計算式:9698+564=1026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單、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信用卡繳費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據及基隆市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OK超商繳款證明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83頁、第231頁)。上開費用均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除,並由支付管理遺產必要之原告取得。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分割方法,為被告丁○○所同意 ,有被告丁○○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乙○○則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丙○○則未到場。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再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拍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此部分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總額為152元,顯不足支付原告上開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是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0,262元後,餘額依兩造應繼份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5由兩造依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5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登記規費、罰款共10,262元後,依照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同原告主張 2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基隆市○○區○○路00000號) 面積:65.13平方公尺 1/1 3 建物:基隆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28平方公尺 1/1 4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61元及其孳息 依照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同原告主張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91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