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V-113-家繼簡-4-20241114-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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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二)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張慶旺雖就原審 全部聲明不服,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即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定之,而原告即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239元, 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3,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 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