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LDV-113-家繼訴-11-2025011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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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經核係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己○、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已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非配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即原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養而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0年2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已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由被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64年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且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遣產分割方案如下:  ⒈積極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核定價額為58,200元, 附表編號2之存款存款1,067,440元,故積極遺產共計1,125,640元。  ⒉消極遺產部分:  ⑴喪葬費支出:應返還予原告415,800元。  ⑵被繼承人醫療費支出:應返還原告共9,672元。  ⑶看護費支出:原告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 9年5月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且每月均支付至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用,總計924,000元,因被繼承人斯時尚於人世,子女就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提領一空,未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接受,於情理上甚為不妥,故原告與前揭4人協議先行代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並均統一匯入庚○○為支出看護費所辦理之專款專用之郵局帳號,再由庚○○提領並交付看護費給看護,而被繼承人尚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無須以自身之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故無將原告、被告己○、丙○○、甲○○以自身固有財產所代墊之看護費視為履行扶養義務之理,而訴外人寅○○雖已出養,仍與原生家庭保持相當之感情聯絡,並以互相幫助之目的分攤代墊看護費,以減輕原生家庭兄弟姊妹代墊款之負擔。固然寅○○對被繼承人無扶養義務,惟寅○○對其代墊款亦無贈與之意思,故原告、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代墊之扶養費均係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應返還被告甲○○5,000元、被告己○113,000元、被告丙○○230,000元,其餘396,000元,因難以考證由何人支付,為簡化債務關係,被告甲○○、己○、丙○○均同意視為上開其餘款項係由原告所給付。  ⒊本件可分配積極遺產1,125,640元,扣除喪葬費支出415,800 元應返還予原告,扣除醫療費支出9,672元應返還予原告,扣除看護費924,000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剩餘可分配遣產尚不足清償債務223,832元。是以,本件消極遺產數額高於積極遺產,繼承人已無任何可分配遺產淨額。惟為簡化債務關係,原告就債務部分請求喪葬費415,800元、醫療費9,672元、並僅請求部分看護費172,168元,共計597,640元,使遺產1,125,440元得完全清償對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及原告之債務。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分法欄所 載,由存款清償與被告甲○○5000元、己○113,000元、丙○○230,000元、清償訴外人寅○○180,000元後,其餘存款539,440元及核定價額為58,200元之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作為對原告債務之清償。  ㈢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則聲明同意前揭遺產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法,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部分,雖提出金衡葬儀社 之發票為證,然該發票僅能看出有該筆支出,未能證明確係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認係由原告支出,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1月7日核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與原告,該筆款項性質雖非遺產,惟現金入原告之帳戶後即與原告己有之財產混同,且勞保死亡給付之性質即為喪葬津貼,故原告於113年1月間所支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其中之137,000元應係由勞工保險局死亡給付中所支出,而應予扣除,餘額278,800元方須返還原告。  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用,應返還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共計924,000元,惟依庚○○所有之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最早係由原告於108年6月匯入13,000元、被告甲○○匯入5,000元;之後被告丙○○及訴外人寅○○於108年7月各匯入5,000元、原告匯入13,000元,並無固定之規律。且證人庚○○證述各子女支付之金額、給付方式,亦與匯款資料不盡相符。又各子女開始匯入款項之時間點早於疫情發生即109年1、2月前超過半年,故證人庚○○稱在外勞係疫情發生後才聘請,正式聘僱外勞前有匯過2至3個月的準備金,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家事準備四狀主張看護期間為109年6月至112年10月,其主張之期間除與證人庚○○所述不符外,亦與匯款時點顯不一致,匯入款項之時點早於原告主張支付看護費之時點達1年,故相關匯入之款項,顯然非為了支應看護費所設,各子女間亦顯然並非為了支應看護費方為匯款。綜上,原告於本件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契約及單據,則應認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不定期支付之相關款項,性質應屬扶養費,由各子女間按其當月能負擔之金額給付,方為合理,原告臨訟方將原本支付予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充作代墊之看護費,委不足採。退言之,若認系爭費用確為代墊款,因訴外人寅○○已出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縱寬認其確有給付相關費用,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返還寅○○18萬元,顯屬無據。又庚○○、寅○○均係自幼出養他人之人,為何原告僅主張寅○○支出之部分須返還,庚○○支出之部分則無庸返還,兩者顯有矛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本件分割方案如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1,067,440元, 應先返還原告9,672元、278,800元,故現金部分剩餘遺產總額為778,978元,加計建物價值58,200元後,全部遺產總額為837,168元,而原告及被告甲○○、己○、丙○○之應繼分為1/5,各為167,433元;被告丁○○、戊○○應繼分各為1/10,分別為83,716元。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被告丁○○、戊○○同意由原告取得,郵局存款則由被告甲○○、己○、丙○○各分得167,433元、被告丁○○、戊○○各分得83,716元,餘由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己○、甲○○、丙○○均具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已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非配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即原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養而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0年2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已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由被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64年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為兩造,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含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1月29日○○○○○OOO○○OOOOO○○OOOOO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64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甲○○ 、己○、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丁○○、戊○○則代位繼承其母即訴外人丑○○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欄分割,被 告丁○○、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若是,其得求自遺產扣償之金額為何?㈢系爭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9年5月 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且每月均支付至少22,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用,總計924,000元,因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等無扶養義務,此部分屬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對被繼承人享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   看護手寫資料、庚○○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71至87頁),並舉證人庚○○、庚○○之證述為證,且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1,067,440元,   堪認其生前尚有存款可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按 原告、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故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而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己身無法照顧而付費雇請看護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此屬基於孝道或予以反哺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蓋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此觀之證人庚○○、訴外人寅○○均已出養而無扶養義務,確仍自願負擔被繼承人之看護費及證人庚○○證述,當時係兄弟姐妹(含已出養之庚○○、朱惠美,不含被告甲○○)各依資力約定給付看護費數額,而被告甲○○僅出1個月即稱無錢而未支出,其餘兄弟姐妹仍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看護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是原告、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縱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看護費用,亦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自難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並自系爭遺產扣償。  ㈡原告確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並得自系爭遺產請 求扣償: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甲○○、己○、丙○○所不爭執,被告丁○○、戊○○雖辯稱上開發票不能證明該喪葬費係由原告支出,惟統一發票係出賣人開立予買受人收執,用以作為買賣之收支證明,是執有統一發票者即為支出費用之買受人乃合理推定之常態事實,被告丁○○、戊○○辯稱執有上開統一發票之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乃變態之事實,自應就其辯稱負舉證責任,其既自承未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復未能舉證推翻前揭常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丁○○、戊○○雖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有領取勞工保 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應自其支付之喪葬費中扣除,不得請求自遺產扣償等語,然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遺屬不得請領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而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7日核付137,40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故原告於於112年11月7日所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係其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並非喪葬津貼,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戊○○ 辯稱原告所給付之喪葬費用415,800元,應扣除其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自不足採。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即屬繼承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上開支付之費用後,始予分割。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   原告主張此部分房屋分配由其單獨取得,並以課稅現值58,2 00元計算其價值,被告均同意此主張,且將該房屋分配歸由一人取得,亦可避免日後共有之紛爭,故爰將該房屋分配歸由原告取得,並以58,200元計算原告取得之遺產價值。又原告已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抵償喪葬費用支出58,200元,不用再對其餘被告為補償。  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   此部分存款係屬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已支付 喪葬費用415,800元,尚有357,600元(415,800元-58,200元=357,6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且原告尚有支付兩造不爭執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之醫療費9,672元,故此部分存款應由原告先取得用以抵償357,600元喪葬費、9,672元醫療費,合計367,272元(357,600元+9,672元=367,272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 58,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用。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 1,067,440元及其孳息 全數清償債務後已無結餘。孳息部分由原告、被告己○、甲○○、丙○○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5分之1,被告丁○○及戊○○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10分之1。 由原告先取得367,272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款700,168元加計左列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甲○○ 1/5 3 己○ 1/5 4 丙○○ 1/5 5 丁○○ 1/10 6 戊○○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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