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V-113-家繼訴-16-2024110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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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即庚○○之繼承人乙○○、戊○○、丙○○、丁○○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即壬○○之繼承人甲○○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戊○○、丙○○、丁○○、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血緣上之後代子孫, 而原告父親訴外人癸○○、庚○○、壬○○之生父,皆為辛○○之次男子○○之子女,辛○○於民國31年00月00日過世、子○○於41年00月00日過世,而庚○○、壬○○皆經他人收養為養女而無法繼承辛○○之遺產:㈠庚○○於25年(昭和11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庚○○」,於滿一歲前之26年(昭和12年)00月00日自子○○戶內因養子緣組而除戶,成為丑○○養女,改名為「庚○○」,至40年00月00日與寅○○結婚,且生有4名子女即被告乙○○、戊○○、丙○○、丁○○,庚○○後於102年00月00日死亡,過世前並未回籍本生家庭,於法律上應屬於丑○○之女兒。㈡壬○○於28年(昭和14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壬○○」,於滿一歲前之30年(昭和16年)前由卯○○、辰○○夫妻收養,成為丑○○養女,至55年00月00日與巳○○結婚,冠夫姓為「壬○○」,且生有兒子即被告甲○○,壬○○後於106年00月00日死亡,過世前並未回籍本生家庭,於法律上應屬於卯○○、辰○○之女兒。 嗣因原告欲辦理仍登記於辛○○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因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對於庚○○、壬○○是否因為出養而無繼承權一事無法認定,為此原告爰提出本件訴訟確認繼承權之存否。並聲明: 確認被告即庚○○之繼承人乙○○、戊○○、丙○○、丁○○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壬○○之繼承人甲○○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乙○○同意原告主張,之前寫過聲明書等語。被告戊○○、丙○○、丁○○、甲○○等人經合法通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等是否有權利繼承辛○○之遺產,攸關原告能否辦理完畢繼承登記,且對於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亦有影響,被告等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血緣上之後代子孫,而原告父親訴外 人癸○○、庚○○、壬○○之生父,皆為辛○○之次男子○○之子女,辛○○於31年00月00日過世、子○○於41年00月00日過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辛○○之繼承系統表及庚○○、壬○○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故被告等人自均為本案之適格被告。 ㈣經查,庚○○於25年(昭和11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庚○○」 ,於滿一歲前之26年(昭和12年)00月0日自子○○戶內因養子緣組而除戶,成為丑○○養女,改名為「庚○○」,至40年00月00日與寅○○結婚,且生有4名子女即被告乙○○、戊○○、丙○○、丁○○,庚○○後於102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述相符之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1份、庚○○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份、被告乙○○、戊○○、丁○○聲明書影本各1份等為證,又依據日據戶口調查簿查無收養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或撤銷收養記事登載,足認庚○○於26年(昭和12年)00月00日自子○○戶內因養子緣組而除戶,經丑○○為收養成為養女。庚○○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其父母欄登記為子○○、申○○,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為丑○○,此亦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之誤載之情形,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亦查無庚○○、丑○○終止收養記事登載,自不能因此遽而推翻庚○○與丑○○間收養關係之存在事實。從而,應認於庚○○為丑○○收養後,彼等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終止,則庚○○與子○○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狀態,庚○○對於子○○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㈤次查壬○○於28年(昭和14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壬○○」, 於滿一歲前之30年(昭和16年)前由卯○○、辰○○夫妻收養,成為養女,至55年00月00日與巳○○結婚,冠夫姓為「壬○○」,且生有兒子即被告甲○○,壬○○後於106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述相符之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1份、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份、被告甲○○聲明書影本1份為證,又依據日據戶口調查簿查無收養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或撤銷收養記事登載,足認壬○○於30年(昭和16年)由卯○○、辰○○夫妻收養,成為養女。壬○○於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稱謂父母欄登記「子○○、申○○,戶長父辰○○、妻母卯○○」,益足以證明壬○○光復後仍為卯○○、辰○○夫妻之養女,其後之戶籍登記簿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此亦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之誤載之情形,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亦查無壬○○與辰○○、卯○○間終止收養記事登載,自不能因此遽而推翻壬○○與辰○○、卯○○間收養關係之存在事實。從而,應認於壬○○為辰○○、卯○○收養後,彼等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終止,則壬○○與子○○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狀態,壬○○對於子○○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庚○○、壬○○雖為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子○○ 、申○○之女,然庚○○於26年(昭和12年)00月00日,經丑○○為收養成為養女,壬○○於30年(昭和16年)由卯○○、辰○○夫妻收養為養女,庚○○、壬○○即分別與養方取得同於婚生子女之身分,而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則處於停止狀態,已無遺產繼承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庚○○、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 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