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V-113-家繼訴-9-2024110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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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被繼承人張○○○(下稱被繼承人)如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與兩造。嗣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其所為係就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庚○○、被告辛○○為張○○○之女張惠琪之代位繼承人),惟因被告目前行蹤不明,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明抛棄繼承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迄未 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旅居日本,致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抛棄繼承云云,然其抛棄繼承之聲請不符法定要式,不生抛棄繼承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系爭遺產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484,90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 2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14 8 辛○○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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