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V-113-家聲抗-12-2024112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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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傑義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長子,乙○○約於20年前因腦溢血而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開腦手術,雖經搶救而倖存,然因此影響語言及認知能力,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倘認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參酌抗告人之主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乙○○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抗告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乙○○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另原審審酌抗告人與實際照顧乙○○之關係人丙○○間關係不睦,倘共同擔任輔助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且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財產僅有同意之權,抗告人所慮避免乙○○之財產遭受不當移轉等情,此由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可避免,並認關係人丙○○與乙○○關係親密,參與乙○○生活最密切,對乙○○生活習性、醫療照顧與其他子女相較為瞭解,亦有意願擔任乙○○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乙○○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無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佐以關係人 丙○○表示最為了解乙○○之平日醫療照顧及身體狀況,故認由丙○○單獨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乙○○最佳利益。然輔助宣告僅對於乙○○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之行為時,行使同意權與否,而就乙○○目前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並無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之可能,故原審裁定認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已與現實狀況不符。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毋庸經輔助人同意,故乙○○之平日醫療照顧及身體狀況並非輔助宣告之考量,原審裁定顯然將「對乙○○實際照顧之事實行為」與「輔助人對於特定事物之同意權」予以誤認,容有錯誤。 ㈡依家事調查官親自調查乙○○財產狀況之結果可知,乙○○對於 個人財產狀況並無掌握度,再由精神鑑定報告可知,乙○○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見乙○○根本無法掌握自己之財產。而丙○○自稱為目前實際照顧乙○○之人,對於自己父親即乙○○之身心狀況應知之甚詳,竟趁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時,於112年8月2日將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自己名下。丙○○本身已有不當移轉乙○○財產之疑慮,原審裁定未及審酌,逕認以乙○○為受輔助宣告人即可避免乙○○之財產遭不當移轉,顯與事實有重大不符,容有不妥。 ㈢又乙○○因腦部受損,其表達與理解能力極其有限,尤有甚者 ,原審法院訊問乙○○關於基礎人物問題時,乙○○均無法正確回答,顯見乙○○之精神狀態混亂,然證人吳水柳竟於原審法院證稱乙○○非常聽的懂說話意思、可以表達其意願,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原審裁定以證人吳水柳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做為裁定之依據,尤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容有不妥之處,受輔助宣告人應由抗告 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才能避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遭不當移轉,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選定甲○○、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答辯略以: ㈠乙○○於113年3月2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選擇由丙○○照顧,可 知乙○○只信賴丙○○,並選擇由丙○○照顧,故原審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指定丙○○單獨擔任輔助人,於法相符。復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可以證明目前乙○○生活情形妥適安定,且與丙○○間在情感上緊密依賴,故原審審酌乙○○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以及與共同生活之人即丙○○之間之情感狀況,指定丙○○單獨擔任輔助人,自屬合法。 ㈡抗告人離家多年,與乙○○及家人相處不睦且毫無情感,且與 乙○○長期無互動,抗告人及其家人根本沒有照顧乙○○之經驗,對乙○○之生活需求不瞭解,甚於原審2次開庭時,抗告人夫婦也未與乙○○互動及關心,況乙○○亦不願意由抗告人照顧,故倘選任抗告人作為共同輔助人,並非乙○○之最佳利益。而抗告人並無共同輔助之意思,僅係為「自身利益」考量方提起本件,如由抗告人擔任共同輔助人,其恐因自身「財產利益」考量,利用種種理由阻礙相對人先前就診之醫療程序,以及變動相對人目前穩定之生活狀態,將導致乙○○之「健康權」有重大危害之虞。 ㈢又乙○○雖有退化,惟平時意識仍非常清楚,並無「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於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證人吳水柳詢問,同意委託其贈與名下不動產給丙○○,其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丙○○僅是受贈人,因尊重長輩決定而接受贈與,故抗告人指摘丙○○不當移轉乙○○之財產云云,均屬無據,丙○○否認前揭不實指控,且上開事實均發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之前,至於乙○○經原審於113年7月3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由丙○○擔任輔助人,丙○○自將依法輔助相對人,原裁定認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可避免乙○○財產疑慮,於法相符。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顯無理由。另證人吳水柳為乙○○之兄嫂,與乙○○一家關係密切,對乙○○之家庭狀況相當熟悉,故原審審酌證人吳水柳之證詞,認定乙○○由丙○○照顧、抗告人無照顧乙○○之經驗、與丙○○感情不睦等事實,自屬有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審酌證人吳水柳之證詞作為裁定依據尤有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由丙○○擔任輔助人,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乙○○經原審先後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均認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監護宣告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有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287至291頁),是原裁定據此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雖聲請原裁定廢棄,然觀其聲明第二項及理由均對於原裁定輔助宣告部分並未不服,僅就原審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提出抗告理由,是乙○○經原審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僅就原裁定第二項聲明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乙○○無法掌握自己之財產,關係人丙○○卻於112年 8月2日將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自己名下,丙○○有不當移轉乙○○財產之疑慮等情,惟在乙○○未受法院輔助宣告前,乙○○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本可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而無須告知他人自身財產狀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贈與係違反乙○○之意願,尚難以此逕認丙○○係不當移轉乙○○之財產。又乙○○雖經原審裁定屬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乙○○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僅有為保護乙○○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法律行為),需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可見輔助人之設置,僅居於輔助地位用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律上權益,故不論由關係人丙○○單獨擔任或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乙○○仍得自行管理其財產,非使輔助人得以管理處分乙○○之財產,亦無法達成監督不當轉移財產之效果,抗告人徒以上情遽認丙○○所為有害乙○○之財產處理,應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云云,難認有據。況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2條之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自不會再發生不當移轉乙○○財產至輔助人名下之疑慮,原裁定因認宣告乙○○為受輔宣告人即可避免乙○○之財產遭不當移轉,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此部分認定與事實重大不符云云,自無理由。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由其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較有利於乙○○等情,然抗告人與丙○○關係不睦、意相佐,為其二人所不爭執,丙○○亦不願與抗告人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已實難想像二人得以共同為乙○○行使重要事務之同意權,而有關乙○○醫療事項決定,暨日後如有看護、居住養護中心需求之看護聘僱或居住養護中心之安排等養護事項,雖非屬輔助人同意權範圍,然因輔助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自仍有賴輔助人予以詳為說明及輔為選定之必要,則倘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在其二人關係不佳、意見相佐之情況下,恐有害乙○○得以及時接受照護之情,反將損及乙○○之權益,故原審為恐其二人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認不宜由抗告人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自無違誤。又丙○○長期擔任乙○○之實際照顧者,對乙○○之生活習性、醫療照顧均甚為瞭解,乙○○之受照顧狀況良好,丙○○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而抗告人則於10多年前離家,無實際照顧乙○○之經驗,亦與乙○○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原審調查甚詳,經核與事實相符,故原審審酌上情,認由丙○○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並選定丙○○為乙○○之輔助人,自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尚不足採。原審審酌相關事證,認關 係人丙○○為適宜之輔助人,而選定丙○○擔任乙○○之輔助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及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與關係人丙○○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